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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生于1961年8月1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

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甲、被上诉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同村X组居住。2007年11月1日被告因开窑厂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凭条一份。2008年12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下余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凭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欠款已还清的辩解理由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凭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560元无依据,不予采纳。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吕某甲偿还原告吕某乙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2009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吕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日借被上诉人x元,但该款已结清,具体如下:1、上诉人姐吕某风替上诉人还x元;2、上诉人给吕某友x元,由吕某友代还x元;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买砖x块价值x元未付;4、上诉人直接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9400元,共计x元。实际还款x元,双方债务已结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吕某乙辩称:对方只还了4万元本金,还有3万元未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乙虽然上诉称借款已归还,但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吕某乙现仍持有吕某甲签字的借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扣除吕某乙自认的已归还4万元,吕某甲仍应归还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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