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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某:佛山市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佛劳仲不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被告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综合原告的举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其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某,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返还李春英收取的墓位订金,其性质不属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本院不作处理;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6月24日被被上诉人聘作业务员,被上诉人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高明市宝鸭山永久墓园有限公司墓位。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公司作出20万元业绩,按当时公司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拿到9%的提成加2000元的奖金,总计(略)元,被上诉人还收取了上诉人墓位定金337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林某、李运莲及杨某华出庭作证,林某证实其向高明市宝鸭山永久墓园购买10个墓位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员工杨某某购买的;李运莲、杨某华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是他们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同事,当时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的方式是按员工的销售业绩给予提成的,销售业绩在20万元以上的按10%提成给个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而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只能说明证人是在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公司工作,提供的也只是宝鸭山的材料,不是永宏公司的材料,因而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林某证实其是经过杨某某的介绍后才购买了10份墓位,但无法证明其所某买的墓位属被上诉人佛山市永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证人李运莲及杨某华证实上诉人是他们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的同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证人曾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墓位定金,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请求支付误工费、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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