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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秦某乙、秦某丙的父亲秦某与秦某甲系兄弟关系,1980年秦某与秦某甲兄弟俩通过订立分单分了家(当时二人均已成家,父亲已去世,母亲后于2002年去世),并对父母所建的本村的宅院进行了分割,秦某分得南屋三间瓦房,秦某甲分得堂屋三间瓦房。1983年秦某去世,留下一子秦某乙、一女秦某丙随母亲赵某某(即秦某妻子)生活。2007年春天,秦某甲在未与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商量的情况下在三间南屋瓦房内垒了几道墙,并在该房屋内养猪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民事协议的权利。本案秦某乙、秦某丙父亲秦某生前与秦某甲兄弟俩订立的分单,系双方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形式合法,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该分单对订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某对因此分得的三间南屋瓦房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作为秦某生前的合法财产,秦某死亡后依法属于其遗产。秦某乙、秦某丙作为秦某的子女,赵某某作为秦某的配偶,均系秦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故秦某死亡后该房屋依法属于秦某乙、秦某丙、赵某某的共同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秦某甲未经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许可擅自占用该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养猪,侵犯了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秦某甲提出分单无效,该房屋不属于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所有,秦某甲在该房屋内养猪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不予采纳。总之,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要求秦某甲停止侵权,撤除南屋内的养猪设施并腾出该房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要求秦某甲赔偿伐树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拆除讼争房屋(即该院南屋)内的养猪设施并腾出该房屋。二、驳回秦某乙、赵某某、秦某丙要求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秦某甲承担。

上诉人秦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80年上诉人与秦某订立的分担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没有在分单上签字,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母亲崔凤英也未签字,依照法律规定,该分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上诉人与秦某分家后,秦某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一直由上诉人赡养,并支付全部殡葬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产应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占有该房产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时,秦某甲提供了三份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证言;2、2010年3月21日辉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秦某乙之父不履行赡养义务,分单已经失去效力。因×××出庭所作证言中并无秦某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故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分单系秦某、秦某甲及其母亲为处分财产而订立的,且事后秦某与秦某甲各执一份分单。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当时该分单系秦某、秦某甲及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外,秦某甲提供的“分家包老人规定”约定的内容(谁不执行,分单无用)亦能证明分单的效力。故秦某甲上诉称1980年的分单无其兄弟二人及其母亲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秦某在其与秦某甲分家后第三年(即1983年)去世,客观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的可能性,而秦某甲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秦某生前不履行赡养义务,故秦某甲上诉称秦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其继承,其占有该房产是合法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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