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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2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22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卧龙大桥上,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刮蹭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摩托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x.。鹤谠淦杉嬖拗钇ɡ峤懔づ睿ɡ峤盗舷裟庋锖m制药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单位正在改制,现在家待岗,待岗前每月工资700元左右。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2009年1月4日原告在立案前对其伤情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在南阳市生活,原告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修理行业,月工资1800元,其子魏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岁。被告豫x号两轮摩托车2008年9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其中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张某甲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为赔偿限额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超车且装载货物超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x.9元,应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在南阳市区生活,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超出x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子魏某博现年6岁,其扶养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原告应尽的份额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魏某博的扶养费应为437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437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票号基本相连,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的支出属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90天,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由其妻李某某陪护,李某某现待岗在家,待岗前月工资7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100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应按照《河声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其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16天,现原告仅主张11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算,115天误工费应为6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90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己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被告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x.9元、伤残赔偿金x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437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9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x元,未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部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其中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元,超出了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超出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超出部分即9322.9元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元,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9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应向原告支付2022.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问题,因继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关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立案前进行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故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赔偿金2022.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46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2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546元。

张某甲上诉及答辩理由:1、魏某某在住院期间的用药不合理,医疗费明显偏高。其中30天名义上住院,实际未用药,部分用药昂贵,要求使用进口钛髓内钉比国产同类产品高近2000元,一审全部支持不合理。2、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南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时间较早,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符。3、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支付8852元,一审认定为8000元。4、鉴定费7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及答辩理由:1、伤者魏某某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选择的鉴定时机不对,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2、魏某某是农村户籍,无城市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误工费证明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魏某某答辩理由:1、上诉人称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成立,因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及理由,不诉前鉴定无法计算损失数额,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有资质,结论正确,无须重新鉴定。2、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偿损失数额,魏某某本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达10年。3、“用药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伤者有权选择有利于早日康复的治疗方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能否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是否应重新鉴定2、魏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医疗费是否合理,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维护厂证明一份,欲证明魏某某不是该维护厂工人,误工费不应按7800元计算。魏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一审我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我在一审提交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02年至2008年我的工作收入情况,该证据证明的是2009年以后。合议庭对此评议后认为一审原告所举证据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平安财险公司二审所举证明并非出自同一单位,证明时间也不一致,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魏某某的代理人认可张某甲先前共支付8852元,一审认定8000元有误,应予更正。另依本院要求,魏某某的代理人提供了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魏某某虽然在其出院后22天即进行伤残鉴定,但已治疗终结,且是在受伤后三个月之后,根据魏某某因交通事故生成右胫骨骨折,右腓骨上断裂纹骨折的情况,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实际情况,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赔偿标准,魏某某在一审提供了与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所在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魏某某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权选择有利于尽早康复的治疗方案及治疗用药,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鉴定费,一审已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应当对其所承担责任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上诉人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变更。5、张某甲先行支付8852元,原审认定8000错误,予以纠正,张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对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魏某某虽未提出,但二审法院应对案件全面审查,并予以纠正。魏某某的所有损失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故魏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7×12×10%÷2=5302.2元。原审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以上总计x.1元。该部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因张某甲已支付8852元,平安财险公司应支付给魏某某x.1—8852=x.1元,支付给张某甲8852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魏某某赔偿金x.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某甲88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张某甲负担100元,魏某某负担6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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