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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广东省信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被上诉人杨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被上诉人杨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某华,系广西藤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区迎宾大道新涌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广东省信宜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仕学,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17日凌晨2时4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粤K.(略)号大客车由大沥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21国道8KM+780M处遇被告赖某某骑无号牌自行车,尾搭原告杨某乙,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经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赖某某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议,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被告叶某某与赖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3年2月27日,因赖某某无故缺席二次赔偿调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解终结。事故后,原告因伤被送到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240天,于2003年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略).40元并由被告叶某某垫付。2002年12月3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结论属一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略).40元、误工费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5270.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10元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5月30日前,故计算赔偿的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200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叶某某和赖某某是事故责任者,应按公安机关复议认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因双方为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城运输公司是被告叶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在被告叶某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对被告叶某某按200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叶某某、赖某某各负50%为(略)元;被告叶某某扣减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略).4元后,尚应支付(略).6元。至于精神损失方面,被告虽有异议,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确实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极大的、严重的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叶某某和赖某某应对其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和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该款酌定为(略)元,由两被告各赔偿(略)元。原告该项的主张过高部分,不符合有关的实际情况,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叶某某提出的车辆经济报失由被告赖某某分担,及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意见与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有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没有依法办理相应的主张手续,故其意见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共(略).60元。二、被告赖某某应向原告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共(略).60元。三、被告叶某某、赖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长城运榆公司应在被告叶某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五、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3元,由原告承担1826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826元,被告赖某某负担3112元。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叶某某和赖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和赖某某负连带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费三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已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作出判决赔偿。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没有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三、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全案处理。上诉人因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1、交通费1440元;2、被交警扣车车辆保管费5110元;3、车辆检测费、照相费210元;4、住宿费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861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赖某某应赔偿50%,即4305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造成上诉人损害经济损失4305元,由于赖某某在交警处理时的问话笔录中,已经清楚地表明了他与杨某乙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夫妻关系。赖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的4305元,应从杨某乙从上诉人赔偿款中扣减。

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一、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理由认为原审不应判决其和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但是,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是公安机关对此宗交通事故就责任方面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交通违章行为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的前提条件及依据,是明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诉人叶某某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连带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一审法院中“第三项判决”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有事实根据,有法律根据。二、本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受伤,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疑对被上诉人今后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况且,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孕育一条小生命,正是因为此宗事故,不但导致被上诉人身残,而且导致这条小生命再无法来到人间的悲惨结局,给被上诉人及其家人都是致命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1.5万元精神抚慰金给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地综合地考虑,就被上诉人方面而言,1.5万元精神抚慰金对一生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这项判决予以维持。三、上诉人提及的上述车辆经济损失8610元,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主张解决是正确的;且上诉人的这个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合法合理合情的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叶某某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305元理由不能成立。暂不论其请求有否事实,就程序而言,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叶某某和答辩人都是杨某乙起诉交通损害赔偿案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反诉原告,被告与被告之间不能相互请求。如果叶某某认为其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有关,应另案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公(交)裁[20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叶某某和赖某某对杨某乙的受伤负同等责任,叶某某和赖某某对杨某乙的受伤均有过失,二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地、不可分割地造成了杨某乙受伤的后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过失行为损害结果即有可能不会发生。所以,尽管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赖某某对杨某乙的受伤没有共同的故意,但由于二人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了共同的作用,上诉人叶某某和被上诉人赖某某对杨某乙的受伤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叶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且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杨某乙受伤致一级残废,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并且造成了当时已有身孕的杨某乙流产,而杨某乙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原审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费(略)元予杨某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叶某某和赖某某在本案中同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而叶某某是要求赖某某对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并非是要求杨某乙赔偿,所以叶某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反诉的条件,原审对此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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