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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与佛山市禅城区某石镇番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某石镇番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是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劳某甲,女,汉族,是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之母,本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区某庚,男,是上诉人区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劳某戊,女,是上诉人区某己之母,本案上诉人。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劳某辛,村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劳某戊、区某己因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其虽名为“股份”制,但依据其成立的过程,两被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因此原告诉请确认的股东资格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格不同。本案中与原告诉求的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权利属于农村X组织所有、使用和管理,而农村X组织对作为其成员的原告的股东资格的确认一直依照地方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确认其股东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劳某戊、区某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劳某戊、区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两被上诉人的性质。根据中共澜石镇委文件《中共澜石镇委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意见》的要求,是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城乡一体化的变化,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深化各管理区某经济体制改革,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中共澜石镇委文件《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几项规定》中规定:区某两级的集体财产按原来所属不变,分别折为两级股份,分别由两级股民所有。中共佛山市石湾区某文件《关于巩固、完善和发展我区X村股份合作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1994年全区某面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一次农村产权制度的改革,它是将集体资产通过折股量化给当时在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长期模糊的集体资产的产权得到具体明晰。因此,农民所得到的产权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他们的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个别村想收回出嫁股东和去世股东的股权会损害股东所拥有的产权,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两被上诉人的成立是改革的产物,其性质是负责管理已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已共同所有的集体资产的合作经济组织。二、关于两被上诉人管理的集体资产的构成。《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7条列出了共十项集体资产的具体内容。显然,这种规定与《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是统一的。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管理的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及经营收益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三、在对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上,男女应一律平等,对此《宪法》第四十四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都有规定。这从根本上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党、政府的政策均不得违反以上的法律规定。四、两被上诉人在1994年界定股东资格时,剥夺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而1994年起订立的《佛山市石湾区X村股份合作社章程》第7条规定:1980年1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的外嫁女及其子女,户口仍在本村的,不能享有股东资格。该章程属村规民约,该规定明显违反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村X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两被上诉人应从1994年起给予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福利待遇。五、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居住地、计生等问题为由而不给予上诉人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财产权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的理由予以剥夺。居住地与财产权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不能以有无居住地来界定有无财产权。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也没有一项可以违反计划生育而剥夺相关个人的财产权。因此,村规民约和有关村民代表以章程和决议的形式作出剥夺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财产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六、章程的不公平性显而易见。章程规定的仅是1980年至1993年5月31日的外嫁女没有股东资格,而1980年以前及1993年6月1日后结婚的外嫁女都有股东资格。在实际界定股东资格时,大量的违反计划生育的村民及从子女均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具体的操作并不是一视同仁的。已故的原村民股东其股份可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活生生的原村民反而没有股东资格。显然,章程的规定及实际对股东资格的界定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七、上诉人劳某甲、劳某戊在结婚后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生活和劳某。劳某甲、芳瑞容结婚后,还承包村集体的资产进行经营,土地被征用及土地收归村统一经营时,五上诉人也享有分配的权利。1994年被上诉人剥夺股东资格,是对其一直以来享有的财产权的剥夺,该剥夺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八、上诉人一直在争取自己的权益。该权益是上诉人作为村集体成员所理应享有的,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基础。事实上,上诉人自1994年6月份以来一直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向各级政府、人大、妇联等部门上访、申诉,还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作为原住居民应有的股东资格是由法律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政策己确定了的,股东权的争议,本质是财产权的争议,在法律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并不属于行政法或刑法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确认股东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范围是不符合事实的本质,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五上诉人从1994年5月31日已具备两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资格,并恢复股东地位及应当享有一切福利待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X村红星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劳某戊、区某己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但能否取得两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应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统筹解决,上诉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劳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劳某戊、区某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珈朝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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