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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南海市罗洞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中114-X号。

负责人江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忠民,陈继军,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罗洞化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罗洞。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何佛元、谭海锋,均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海市桂城银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都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X号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称“南海信社”)、南海市罗洞化工厂(以下称“罗洞化工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22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4月19日,南海信社与银都公司、罗洞化工厂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都公司向南海信社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6.33‰,借款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1年10月17日,罗洞化工厂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01年6月20日,南海信社与银都公司、黄某某、雷某某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都公司再次向南海信社借款35万元,月利率为6.33‰,借款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2年3月7日;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原南海市桂城区桂花园33座101、102车库及东区X座402房(粤房证字第(略)、(略)号)的房产、雷某某则以其所有的位于原南海市桂城区桂花园29座601房(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海信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银都公司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2年6月10日,雷某某经南海信社同意变卖了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原南海市桂城区桂花园29座601房(粤房证字第(略)号)的房产,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得价款15万元已偿还给南海信社,南海信社亦已注销了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因银都公司对剩余的70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付,南海信社遂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暂计至2002年9月10日的利息(略).7元;判令罗洞化工厂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南海信社对黄某某、雷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在35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银都公司、罗洞化工厂、黄某某、雷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南海信社与银都公司、罗洞化工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银都公司、黄某某、雷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银都公司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略)元予南海信社;银都公司已归还本金15万元予南海信社,但没有明确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南海信社认为该15万元是归还抵押借款合同的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该15万元还款应视为归还履行期在前的债务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南海信社已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罗洞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故该厂应对银都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3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雷某某以其自有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略)、(略)号)为银都公司的借款35万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南海信社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罗洞化工厂认为南海信社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某某、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银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元予南海信社;二、罗洞化工厂对上述债务应在(略)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都公司逾期清偿上述第一项欠款时,南海信社可以黄某某、雷某某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略)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略)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南海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海信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银都公司的还款事实。银都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所偿还的15万元,是抵押人雷某某在征求南海信社的同意变现抵押物(粤房证字第(略)号)后所得的款项,该款项偿还的是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在银都公司将该款项还给南海信社后,南海信社即向南海房管局申请注销该房屋的抵押手续。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15万元应优先偿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无法确定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并判决南海信社对抵押人雷某某抵押房产变现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却对银都公司以抵押人变现抵押物所得的15万元款项认为是偿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洞化工厂对银都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南海信社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银都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抵押人雷某某以其抵押的房产中的一处经南海信社同意而变卖所得,并用以归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且该房产已过户,南海信社亦已注销相应的他项权利登记:

1、雷某某与宾灼南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雷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转让给宾灼南。

2、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的房地产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权属人为宾灼南,在附记处注明了原契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以及原所有权人为雷某某。

3、《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南海信社向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债权债务已完结为由申请注销他项权证号为(略)号的他项权利登记。

上诉人罗洞化工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罗洞化工厂不应对银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罗洞化工厂从未收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第1、2页,该合同中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约定是不存在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盖骑缝章,不排除事后更换的可能性,并加入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由于不存在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南海信社未在该期间内要求罗洞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的,罗洞化工厂免除保证责任。故南海信社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南海信社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南海信社针对罗洞化工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罗洞化工厂认为保证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说法缺乏证据,因为签订合同是法人组织对外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的形式、内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应小心谨慎,故罗洞化工厂主张其在没看到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即签名盖章缺乏可信度,应依法不予采信。而且加盖骑缝章不是合同形式上的强制性要求,也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罗洞化工厂以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为由,主张合同内容被事后更换的说法是极不负责任的。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内,南海信社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罗洞化工厂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银都公司、黄某某、雷某某均没有作书面陈述或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罗洞化工厂和原审被告银都公司、黄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故没有对上诉人南海信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海信社与银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银都公司尚欠南海信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罗洞化工厂为银都公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南海信社亦已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故罗洞化工厂应对该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罗洞化工厂上诉提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加盖骑缝章且其未曾收到该合同的第1、2页,因而双方对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主张,由于加章骑缝章并非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而罗洞化工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合同的第1、2页被南海信社更换的情形,且本院认同南海信社对此所作的答辩,罗洞化工厂主张其在没看到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即签名盖章缺乏可信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此外,黄某某、雷某某以其自有的房产为银都公司所借的3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担保亦合法有效,黄某某、雷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而银都公司于二○○二年六月十日偿还的15万元本金,是由本案抵押人雷某某在经南海信社同意的情况下变卖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粤房证字第(略)号)所得的价款而来,由于双方并无就该笔还款是用以偿还哪份合同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15万元应当用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此该15万元应认定为是清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该笔还款认定为是归还履行期在前的债务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有误,应予纠正。由于雷某某已通过变卖抵押物(粤房证字第(略)号)所得的价款为银都公司偿还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15万元借款本金,故其与银都公司和南海信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亦已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终止,雷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而应由黄某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略)号)为其所担保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余下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海信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227-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227-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海市罗洞化工厂应对其与南海市桂城银都贸易有限公司、南海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2227-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南海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对黄某某提供抵押的座落于原南海市桂城区桂花园33座101、102车库及东区X座402房(粤房证字第(略)、(略)号)的房产在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南海市桂城银都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2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4511元,合共(略)元,由南海市罗洞化工厂承担(略)元,由南海市桂城银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本院多收南海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上诉费(略)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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