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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阳县X村第一村X乡高田某区X组、宾阳县X村第三村X组与被告广西营林开发中心因林业承包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X村X村X组。

代表人唐某甲。

原告宾阳县X村X村X组。

代表人黄某乙。

原告宾阳县X村X村X组。

代表人唐某丙。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

被告广西营林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宾阳县X村X村X乡高田某区X组、宾阳县X村X村X组与被告广西营林开发中心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本村的82.75公顷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速生桉。双方协定,承包期30年,即从2004年1月19日起至2034年1月19日止,承包金每公顷105元,被告必须在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给原告,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以上不交承包费给原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自己的职责,但被告在2009年砍伐速生桉后,就再也不交承包金,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承包金期限三年之多。本村在2011年8月29日也邮寄“通告函”给广西营林开发中心,但都未回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宾阳县X村共有5个村X组,唐某丙与唐某甲为父子关系,黄某乙是高田某区妇女主任,三人均为大塘村X村民,不是村X组负责人,不能代替大塘村X组,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至于不能按时交租金,被告并无过错,因为大塘村部分群众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正在协调,协调未果目前无法交纳租金。

经审理查明,宾阳县X村(下称大塘村X组,2004年1月19日,广西营林开发中心与大塘村X村民唐某甲、唐某、唐某真、唐某奇、唐某普签订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大塘村将85.72公顷适宜种植速生桉的林地使用权发包给被告广西营林中心,承包期限30年,从2004年1月19日至2034年1月19日止,承包金每年每公顷105元。合同签订后,广西营林中心在上述承包的林地上种植速生桉。2012年2月21日,大塘村X村X组以广西营林中心不交2009至2011年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大塘村与广西营林中心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

本院认为,签订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大塘村X村X组是事实,现本案的原告只有三个村X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大塘村X组作为原告起诉,有可能遗漏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宾阳县X村X村X组、第三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4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丁英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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