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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珠海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信源物资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4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珠海公司。地址:珠海拱北新市花园18-X栋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霜、张天才,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信源物资公司(原江门市江海区江海贸易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东海花园X栋之16。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珠海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信源物资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韩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消光优级聚脂切片343.4吨,按9000元/吨计,共计309.06万元,但被告在1996年9月付货款65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讨仍未付款。后经双方多次商谈,原告同意将单价从9000元/吨降为8600元/吨,这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0.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1、《对帐询征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证明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为空头支票。3、《产品销售合同》及《报价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4、《企业注册资料》,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变更工商登记材料若干份。

被告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收货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双方对货物的价款进行了对数结算,确定了所欠的金额,因此,被告应从其确认欠款之日起支付所欠230.32万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30.32万元理据充足,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据此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信源物资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30.32万元给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珠海公司。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黄潮新

审判员吴健青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仲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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