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与广东恒丰企业集团公司、南海市南庄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

负责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张某某,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丰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溶洲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总经理。

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社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伟、戴汉楼,均系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以下简称南庄农行)诉被告广东恒丰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溶洲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庄农行于200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7日立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南庄农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庄农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张某某、被告恒丰公司、溶洲经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肖伟、戴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庄农行诉称:2002年5月14日,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溶洲经联社为南庄农行向恒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作保证担保。2002年5月20日,南庄农行与恒丰公司、溶洲经联社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期间,溶洲经联社以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南庄农行向恒丰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389万元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庄农行与恒丰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恒丰公司提供借款19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17日,年利率为5.841%。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庄农行依约划款。上述借款已逾期,但恒丰公司未向南庄农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溶洲经联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南庄农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南庄农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恒丰公司立即清偿南庄农行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略).80元(利息暂计至2003年5月30日);二、南庄农行对溶洲经联社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的抵押物(具体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的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6】字第(略)号的土地使用权)在389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溶洲经联社对恒丰公司所欠南庄农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对南庄农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溶洲经联社辩称:对南庄农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南庄农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内承担保证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5月14日,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签订编号(粤南南)农银高保字(2002)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溶洲经联社自愿为恒丰公司自2002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5月14日止,在南海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恒丰公司依主合同与南庄农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南庄农行与恒丰公司、溶洲经联社签订编号(粤南南)农银高抵字(2002)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溶洲经联社自愿为恒丰公司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在南庄农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89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座落于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土地证号:南府集用(1996)字第(略)号]。上述房产,南庄农行与溶洲经联社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管部门核发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南庄农行与恒丰公司签订(粤南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南庄农行向恒丰公司发放贷款197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841%,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17日,恒丰公司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南庄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南庄农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02年5月24日,南庄农行依约将贷款1970万元划付给恒丰公司。借款期限届满,恒丰公司先后于2002年7月25日、9月1日各偿还5万元,合计1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3年7月20日止,恒丰公司尚欠南庄农行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略).30元、复息(略).42元。

南庄农行有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并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庄农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恒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庄农行已依约划付贷款,恒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庄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溶洲经联社作为抵押人,其与南庄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南庄农行在溶洲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的389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换言之,以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抵押,是依附于其上盖物的抵押,南庄农行无须就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单独主张抵押权。溶洲经联社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时,又向南庄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南庄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溶洲经联社具有抵押人和保证人的双重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南庄农行可向溶洲经联社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证债权。溶洲经联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只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前提是保证人与抵押人各不相同的情况,而本案保证人与抵押人是同一人,并不存在加重溶洲经联社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并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依照上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丰企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略).30元、复息为(略).42元,从200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南庄支行对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提供的座落于南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厂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略)-(略),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在38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恒丰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南海市X镇溶洲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迅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