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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郑某某诉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郑某某诉被告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某乙、郑某某诉称,我们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黄某利,子黄某丙,次女黄某利,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二人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而被告黄某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将我二人赶出家门,不管不问,使我们有家不能回,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我二人安排住房,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煤球2000块、小麦1000斤,医疗费由其负担三分之一。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郑某某夫妇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黄某利,子黄某丙,次女黄某利,三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与被告已分家另过。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二原告外出居住,被告自此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现居住于其长女黄某利处。2009年10月,二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之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二原告在其家中有住房三间,另有责任田三亩,现有被告耕种。

上述事实由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子女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乙、郑某某现年事已高,被告黄某丙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依法对二原告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精神上慰藉。二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住处、医疗费由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诉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每年支付小麦1000斤,有所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应以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每年支付小麦800斤为宜;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2000块煤球的请求亦有所偏高且不便于执行,应以每月支付120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杰、郑某某回家居住,被告黄某丙不得阻挡;

二、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

三、被告黄某丙于自2010年起每年7月底前,每年支付二原告小麦800斤;

四、被告黄某丙于2010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二原告煤球120块;

五、原告黄某乙、郑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某丙承担三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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