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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顺德市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以下简称海皇饲料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冲工业区。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文,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被上诉人海皇饲料厂的员工。

上诉人麦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麦某某自2000年5月起在海皇饲料厂工作,担任产品业务推销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麦某某的工资待遇是以底薪工资加业务提成。海皇饲料厂一直有工资支付给麦某某,其中2001年5月至7月支付了底薪工资加业务提成,2001年8月至12月海皇饲料厂以麦某某没有业务为由只支付了底薪工资,上述工资的支付均有麦某某签收。2001年6月9日麦某某为海皇饲料厂送货到中山时发生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期间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计(略).2元(已由海皇饲料厂支付),经中山交警调解,麦某某与事故责任人麦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事故责任人支付麦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人费以及后续医疗费6000元,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海皇饲料厂为包括麦某某在内的23名员工向大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太平如意卡保险),其中约定了医疗保险金给付方式为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补偿100元,并约定未指明受益人,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因麦某某住院34天,保险公司赔偿3400元住院补贴金,该款由麦某某收取。又查,麦某某与海皇饲料厂就麦某某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在杏坛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主持人为谭耀均),双方约定,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海皇饲料厂负责,海皇饲料厂一次性补偿麦某某残疾补偿金、工伤辞退费等各项补偿共(略)元,扣除麦某某已收海皇饲料厂应收的如意卡保险赔偿金3400元,实际麦某某应收款项为(略)元,该协议注明海皇饲料厂已支付有关误工费、陪人费、伙食费。协议签订当日,麦某某确认之前已收海皇饲料厂3400元,当日实收海皇饲料厂(略)元款项。再查,海皇饲料厂从2001年3月至2002年7月为麦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麦某某因与海皇饲料厂对后续医疗费、保险赔偿款及业务提成款等存在争议,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其中一仲裁员为谭耀均),麦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麦某某认为海皇饲料厂克扣其工资,海皇饲料厂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工资给麦某某,因麦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证明其完成了相关业务而应获得相应提成,故麦某某要求海皇饲料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经法定程序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麦某某提出依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要求海皇饲料厂支付有关后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麦某某可按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因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略).2元已由海皇饲料厂支付,海皇饲料厂没有与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因此造成麦某某医疗待遇的损失,故麦某某要求海皇饲料厂支付因没有与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致麦某某工伤的医药费5507.8元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杏坛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作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其可就麦某某与海皇饲料厂间劳动争议纠纷主持调解,双方亦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书上的调解经办人谭某是后来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员的事实,不能成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故麦某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海皇饲料厂为麦某某购买的太平如意卡保险中约定的附加住院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补贴100元的条款的性质属人身意外医疗补贴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该条款所支付的有关保险赔偿应用于麦某某因人身伤害住院医疗期间的支出,因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海皇饲料厂支付,麦某某收取上述保险金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自愿在应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中对该保险金予以抵销,并已履行完毕,上述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应予确认,故麦某某要求海皇饲料厂返还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不缴住房公积金的,由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故麦某某要求海皇饲料厂支付因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而造成经济损失2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法定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麦某某要求海皇饲料厂支付因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8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麦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业务提成证据、海皇饲料厂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工资为由,驳回麦某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是与事实不相符,与法律相冲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麦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底薪工资加业务提成组成,这是海皇饲料厂已承认的事实。海皇饲料厂无故克扣麦某某在200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且未能提供已支付该期间业务提成的有效证据,其所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只证明了其支付了2001年5月前的业务提成,其未能证明其已支付麦某某在200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因此,应由海皇饲料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事实上,在一审中,麦某某己提供了对帐单的原件,这是海皇饲料厂原会计员亲笔书写,证明麦某某为海皇饲料厂销售产品和因此应得的业务提成。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海皇饲料厂返还克扣麦某某的工资(略).03元,以及支付因其克扣工资的5549元经济补偿,支付因其没有缴纳公积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海皇饲料厂答辩认为:2001年6月9日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一直住院没有从事工作,因此不存在提成和经济补偿的问题。住房公积金是非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这方面的约定,所以海皇饲料厂不予支付。麦某某提出对收据进行鉴定,该收据是海皇饲料厂出具给客户的收据,不能反映麦某某的工作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麦某某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但其没有提出,因此法院不应同意其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海皇饲料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海皇饲料厂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可以看出,海皇饲料厂已向上诉人麦某某支付了2001年5—7月份的业务提成,麦某某针对该支付证明单在二审期间陈述当月发生的业务通常在几个月后收到货款时饲料厂才予以支付当月的业务提成,对此海皇饲料厂亦予以承认,但从支付证明单上的时间上看,饲料厂确实也是在2001年9月份才支付2001年5—7月份的业务提成,麦某某认为9月份发放的是5月份之前的业务提成,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海皇饲料厂已经支付2001年5—7月份业务提成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2001年8—12月份的业务提成,海皇饲料厂在二审答辩中提出麦某某要求鉴定的“收据”是海皇饲料厂出具给客户的“收据”,综合本案的事实,麦某某在上诉中只提出对对帐单进行鉴定,虽然饲料厂在后来的诉讼中否认其在答辩中所指的“收据”是对帐单,但根据饲料厂在答辩陈述中的上下文意思,其所指的“收据”应为对帐单,而且其也未能清楚说明该“收据”是指诉讼材料中的哪份收据,因此,根据海皇饲料厂的答辩,其已实际上承认了对帐单的真实性,其陈述已构成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本院对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帐单,不计算已过期的提成部分,麦某某在2001年8—12月份应收的业务提成是7360.5元,同时,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海皇饲料厂因无故拖欠麦某某的业务提成,其应予支付相当于所拖欠业务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海皇饲料厂仍另须支付1840元(7360.5元×25%)予麦某某。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因此麦某某请求海皇饲料厂支付因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而造成208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麦某某支付所拖欠的业务提成款7360.5元及经济补偿金1840元,合共9200.5元。

三、驳回上诉人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麦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海皇水产饲料厂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某萍

代理审判员麦某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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