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卢某、邓耀文,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三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范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州劳保局)与被上诉人三水市三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升公司)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三升公司长期供应电梯设备给惠州市东江电梯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2001年1月18日,三升公司与东江公司经对帐后出具字据载明:东江公司尚欠三升公司电梯款(略)元。之后,东江公司清偿了(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2003年4月10日,三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州劳保局以东江公司的财产向三升公司清偿货款(略)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惠州劳保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另查明,2001年4月,广东省三水市电梯厂变更为三升公司。东江公司原挂靠于惠州劳保局,后经调整挂靠于惠州市技术监督局,2000年10月解除挂靠关系。2001年6月22日,由东江公司改制后重新注册登记的惠州市东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州工商局)申请注销东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8月1日,东江公司被惠州工商局注销登记。2003年7月1日,惠州工商局作出惠市工商[2003]X号《关于撤销东江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确认该局于2001年8月1日作出的注销登记有误,决定撤销东江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三升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1年1月18日,双方经对帐后出具字据确认东江公司尚欠货款(略)元,之后,东江公司偿还了(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东江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东江公司曾与惠州劳保局及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存在挂靠关系,以及东江公司因改制后重新注册登记为惠州市东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东江公司于2001年8月1日被惠州工商局注销登记后,2003年7月1日,惠州工商局又出具惠市工商[2003]X号文件,决定撤销东江公司注销登记。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审法院对三升公司与东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从何时开始产生的事实未查明,对东江公司曾与惠州劳保局和惠州市技术监督局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被挂靠者是否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亦未查明。如果是在挂靠关系未解除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且收取了管理费,则应依法追加被挂靠单位和挂靠经营者为案件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对东江公司已改制为惠州市东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改制后的惠州市东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接收了东江公司的财产的事实未查明,若已接收,则应追加惠州市东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
三、根据惠州工商局作出撤销东江公司的注销登记的决定,东江公司已恢复其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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