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伟、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冯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携带卡钳在渑池县拘留所南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1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520元。

2、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携带卡钳在渑池县X村X路桥北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130元。

3、2009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携带卡钳先后在渑池县X村X路桥南两处、渑池县拘留所东三个地方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6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820元。

4、2009年1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杨某某携带卡钳在渑池县洋河桥西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380元。

5、200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丁携带卡钳在渑池县苗圃南盗割渑池县铁通公司通信电缆20余米,张某甲当晚被抓获,后杨某某和张某丁又盗割电缆四、五米并烧成铜丝。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危害公共通信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盗割之前已有别人盗割过,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某乙辩护人认为,张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某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携带卡钳在渑池县拘留所南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1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5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0元。

2、2009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携带卡钳在渑池县X村X路桥北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5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13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3元。

3、2009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携带卡钳先后在渑池县X村X路桥南两处、渑池县拘留所东三个地方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16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82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0元。

4、2009年11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杨某某携带卡钳在渑池县洋河桥西盗割渑池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60米,并将电缆烧成铜丝,卖到张某戊收购站,得款38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9元。

5、2009年11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丁携带卡钳在渑池县苗圃南盗割渑池县铁通公司通信电缆2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3元。张某甲当晚被抓获,后杨某某和张某丁又盗割电缆4米并烧成铜丝。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自2009年9月10日后,自已先后分别伙同杨某某、张某丁、张某乙、王某某在渑池县拘留所南、洋河桥西等处五次盗割通信电缆,后卖到张某戊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日晚,自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到洋河桥头路北盗割通信电缆50余米,后销赃至张某戊废品收购站,得款300元;11月8日晚,又伙同张某甲到西河南铁路桥北盗割通信电缆,因被人发现逃离现场,当晚又伙同张某丁返回该处盗割电缆5、6米,第二天早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5日晚,自已伙同张某甲到西河南铁路桥北盗割通信电缆20多米;10月27日晚,伙同张某甲、王某某又到西河南铁路桥附近盗割通信电缆100多米;11月1日晚,又伙同张某甲、杨某某盗割洋河桥西的通信电缆60米,三次均销赃至张某戊废品收购站,分别得款130元、820元、38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17日晚,自已伙同张某乙、张某甲到西河南火车道附近和拘留所旁盗割通信电缆140余米,后销赃至张某戊废品收购站,得款845元。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自已在其收购门市收了一个个子不高、光头的年轻男子的废铜线,共13-14公斤,共计520元;11月2日上午8点多,又收了两个20岁左右的瘦高个男子的废铜线,共11公斤左右,共计380元。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下午,自已发现拘留所南150米处的x.5通信电缆被盗割100余米。

7、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维修人员去抢修被盗割的电缆时,发现昨天晚上被割断的通信电缆又被盗14米左右。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5日23时左右,渑池县X村X路桥处通信电缆被盗割50余米;10月27日23时左右,西河南村X路桥处、桥下河边、拘留所旁分别被盗割通信电缆20余米、60余米、100余米;11月1日23时左右,洋河桥西的通信电缆被盗割100余米。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0、渑池县铁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8日20时38分,该公司苗圃街X对电缆中断报警,后到现场视察当场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

11、渑池县网通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苗圃机房至西河南村X对电缆于2009年9月17日至10月27日先后被盗三次,共计360余米,影响用户35户;2009年11月1日晚,该公司黄某机房至药厂100对电缆被盗割100米,影响用户11户。

12、渑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11月11日,渑池县公安局对张某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050元。

13、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11月9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杨某某持有的铜丝2公斤。

1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张某丁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张某丁、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其中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价值3945元,张某乙参与盗窃3次,价值2402元,杨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847元,张某丁参与盗窃2次,价值925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130元,且以破环性手段盗窃,造成集体财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破环公用电信设施罪,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各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左小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