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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树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潜入曹镇X村民魏X家中,用管钳铰断房锁,进入屋内盗走建设牌摩托车一辆,540元现金,食用油4桶,营养快线1箱,保暖内衣1套。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420元,食用油价值189元,营养快线价值40元,保暖内衣价值90元,被盗财物共计1279元。经被害人追要,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摩托车退还并赔偿被害人1000元作为其他物品的补偿。

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越入同村村民陈XX家中,盗走上海君慧牌电动车一辆,捷马牌自行车一辆。被盗电动车和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共计372元人民币。该电动车和自行车被害人已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魏X、陈XX的陈述,证人孙XX、陶XX、张X、陆XX、王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前已退还赃款赃物,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树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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