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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x)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编号x)。2007年5月8日,案外人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死亡及车辆损伤。经南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574,21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另行承担自车修理费42,130.5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予以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2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2,130.55元。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外人XX肇事逃逸,且XX明知自己患有癫痫,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癫痫不能领取驾驶执照,XX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所以被告对此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编号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19,300元,保险日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同日,被告另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编号x),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日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2007年5月8日7时05分许,案外人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x的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发展东路路口南侧的过程中,先后撞击同方向的两辆轿车,因故车辆失控,冲向中间绿化隔离带,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的XX相撞,致XX死亡。原告同时还支付事故检测费500元、吊车费1,500元、牵引费200元。2007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XX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7月8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9,930.55元。2007年8月23日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诉至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吴军、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08年9月12日,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赔偿XX的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574,2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493,21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2008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中“合格”驾驶员的要求,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009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2,130.55元。

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案外人XX明知自己犯有癫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驾车,故不予赔偿。对于车辆的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吊车费、牵引费、检测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车损险的理赔范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导致的第三者伤害及车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发保单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费后,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案外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且在保险条款中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约定,并未详细列明,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特别向原告作出过解释,故对于被告称案外人XX患有癫痫,不能领取驾驶执照,不具有驾驶员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案外人肇事逃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关于吊车费、牵引费、检测费是为处理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42,130.55元。

如果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为2,46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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