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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博湾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和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x元,下欠的x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是迫于原告的威胁违心地与原告签下还款协议,但协议的条件是原告及其工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得再到工地闹事,否则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当天,原告就到工地闹事,致使协议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没什么损失,充其量只是利息损失。况且,原告违约在先,协议不生效,违约也无从谈起。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郭某某承包了位于兰考县X镇的兰博湾花苑小区X#、38#商住楼建设工程。之后,被告雇佣原告段某某负责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故要求原告及所带领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原告及所带领工人则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下欠乙方工资x元,现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将自罚x元;乙方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许进工地,如进工地闹事将负全部责任。约定逾期后,被告以原告在协议当天到工地闹事,协议未生效为由拒付约定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对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x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以3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之原告协议当天就到工地闹事,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因协议中并未约定不生效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段某某劳务工资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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