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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物资总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化工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8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之五。

负责人简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张杰、陈志坚,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化工建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某发展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某物资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公司、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略)号《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规定: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401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0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9‰,每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按规定计收罚息。被告建材公司自愿作为物资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建材公司签订(略)号《保证合同》一份,进一步明确建材公司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401万元借款给物资公司,但物资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4,250.18元及利息1,275,676.31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建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物资总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984,250.1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为1,275,676.31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化工建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物资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略)号贷款合同、(略)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建材公司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向原告借款401万元的事买。3、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数额。

被告物资公司和建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起诉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展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借款关系有效。发展行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1万元给物资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250.1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为1,275,676.31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物资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材公司承诺为物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建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和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略);借款合同条例&(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250.1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为1,275,676.31元,200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建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6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物资公司应于履行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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