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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平洲夏北盛兴达塑料厂与佛山市张槎镇锦圣电器厂、佛山市张槎镇锦圣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平洲夏北盛兴达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北聚龙南村。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何某蓬,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何某桄,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三十五号东鄱综合大楼三楼东。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夏北盛兴达塑料厂(以下简称盛兴达厂)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厂(以下简称锦圣厂)、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自2001年7月起至2002年8月18日止,盛兴达厂接受锦圣厂、锦圣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电刀顶盖、电刀塑料套等,双方约定各种产品的单价以订货单记载的单价为准,数量则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上记载的为准。2002年5月23日,双方经对数后出具字据一份,确认盛兴达厂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的电镀上壳2854件计价(略)元,电镀顶盖8078件计价(略)元,电刀塑料件(略)套计价(略).40元、504套计价2368.80元,上述产品共计加工费(略).20元,同时注明“以上送货数已收回单,但未开发票。”盛兴达厂的何某与锦圣厂的邱利霞均签名予以确认。2002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盛兴达厂继续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回单22份,共计加工费(略).40元。2002年5月21日,盛兴达厂向锦圣公司开出金额为(略)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锦圣公司通过支票的形式,于2002年5月23日和同年6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略)元和(略)元给盛兴达厂所指定的收款人广州市加信达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3日,盛兴达厂以锦圣厂、锦圣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圣厂、锦圣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略).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兴达厂与锦圣厂、锦圣公司双方的承揽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盛兴达厂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产品,锦圣厂、锦圣公司已支付加工款给盛兴达厂,因此,盛兴达厂起诉锦圣厂、锦圣公司拖欠其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兴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盛兴达厂承担。

上诉人盛兴达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数支付尚欠货款、电镀加工费共(略).80元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1、从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止,盛兴达厂共接受被上诉人的订货单23份,成交总额为(略).80元,并前后七次共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略)元,因此,被上诉人尚欠盛兴达厂货款(略).80元,该欠款有22份送货单和由被上诉人的员工邱利霞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承认22份送货单的货款为(略).40元,但因其中(略)号送货单中有电镀电刀顶盖2170及电刀上壳2182中的电镀费尚未计算,故造成货款的金额不符。2、被上诉人以其员工邱利霞开具的收据没有写明未付款为由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提供盛兴达厂已经收取了该收据的货款的银行支票存根或其它相关证据,而且邱利霞开具的收据也没有写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但原审判决袒护被上诉人,造成盛兴达厂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送货单上虽然没有写明单价,但有被上诉人的订单里所规定的单价和收据上的单价计算依据。从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10月10日的电刀塑料件单价为每套5.58元,共(略)套;2001年11月9日至2002年8月8日的电刀塑料件单价为每套4.7元,共(略)套,电镀电刀塑料件的单价为每套5元,共(略)套,其中电镀费先由盛兴达厂代付,对数后到锦圣公司收取,电镀费单价、电刀上壳每件单价为5元,共5036件;电刀顶盖的单价为每件2元,共(略)件。原审法院未审阅盛兴达厂提供的所有证据,就任意决定以被上诉人认可的货款数额为准,显失公正。应以双方协定的订货单所定的单价计算,才能合情、合理、合法。

上诉人盛兴达厂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单复印件23份,证明从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止,盛兴达厂与锦圣厂、锦圣公司的业务成交总额为(略).80元;2、盛兴达厂送货锦圣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盛兴达厂送货总额为(略).80元,已收取锦圣厂、锦圣公司支付的加工费(略)元,未收加工费(略).80元;3、电镀费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盛兴达厂已支付电镀费给电镀厂。

被上诉人锦圣厂、锦圣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双方确认的有效证据基础上,经双方核算出22份送货单中塑料套件总价值为(略).40元,其中配套塑料件(略)套,每套4.7元,共计(略).40元,电镀件2100套,每套5元,共计(略)元。该22份送货单中货物的数量与价值均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得到双方的确认。同时,在一审质证过程中,经双方核实,被上诉人已就上述送货应上诉人的要求分两次将货款汇入广州市加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内,两被上诉人总共为此批货物支付了(略)元货款,因此,两被上诉人不仅已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并且多支付了(略).60元。在正常交易过程中,先付款与先交货都是非常普通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明确对被上诉人的付款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汇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为凭,并经双方于原审核对后当庭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完全基于有效证据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某的合法证据,其在一审时据以起诉的证据有传真文件、复印文件以及未开发票的发票金额,在这些证据材料中,传真文件、复印文件均未提供原件,且未经两被上诉人的确认,依法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书证材料,而订货单也不是合同已经履行的依据,更不是债权债务成立或未结清的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由邱利霞开具的收据为证,认为两被上诉人欠款(略).20元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该收据明确讲明“以上货款已收回单,但未开发票”,这说明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开具合法发票,但货款已交清。如果被上诉人未付货款,上诉人应持有被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第二联“回单”联的原件。正如上诉人现在持有的其它22张送货单第二联“回单”联一样。任何某付款项应有“回单”联为据。如果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上诉人就会向被上诉人交回“回单”联及开出发票。所以,该收据不能作为再次收款的依据。为此,上诉人应立即向被上诉人开具(略).20元的发票。另外,其它单位收取上诉人多少电镀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其它单位开具给上诉人的电镀款收据真实与否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未付款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锦圣厂、锦圣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锦圣厂、锦圣公司认为,盛兴达厂提供的证据1即订货单不是权利产生的依据,不是合同履行的依据,也不是债权产生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最后是以双方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而订货单只是锦圣厂、锦圣公司向盛兴达厂发出的要约,属未确定之数,因此,对于订货单所证明双方成交总金额为(略).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锦圣厂、锦圣公司认为由于双方长期发生贸易关系,因有部分货款是以现金结算的,具体支付多少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清单只是盛兴达厂单方面出具的,而锦圣厂、锦圣公司亦未予以确认,盛兴达厂亦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锦圣厂、锦圣公司认为盛兴达厂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电镀费用与锦圣厂、锦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电镀费用的约定不明,盛兴达厂又未能提供由锦圣厂、锦圣公司承担电镀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盛兴达厂接受锦圣厂、锦圣公司的委托,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电刀顶盖、电刀塑料套等产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构成加工合同的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自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2002年5月23日,双方经核对后,出具字据确认了加工生产的产品数量及金额(略).20元,但因字据上仅注明已收回单,未开发票,并没有注明是否已支付字据上记载的加工款项,然而,该字据证实了盛兴达厂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后送货的事实,盛兴达厂以此诉请锦圣厂、锦圣公司支付加工费,应视为盛兴达厂已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对上述字据,本院予以确认。锦圣厂、锦圣公司称该字据所确认的加工费已支付,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现锦圣厂、锦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锦圣厂、锦圣公司关于已支付上述加工费(略).2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2年5月20日至2002年8月18日,盛兴达厂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共计加工费(略).40元,有22份送货回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锦圣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3日和2002年6月17日先后两次共支付价款(略)元,因盛兴达厂在上述付款期间内并没有为锦圣厂、锦圣公司加工生产(略)元的产品,而双方又没有约定预付款,故锦圣厂、锦圣公司称其所付的(略)元是预付上述22份送货回单的加工费(略).40元,并多付(略).6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锦圣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略)元的付款时间是在盛兴达厂主张送货期间内,盛兴达厂又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是支付其主张送货期间以外的加工费,因此,应将该款项在盛兴达厂诉请的金额中扣减。为此,锦圣厂、锦圣公司欠盛兴达厂的加工费为(略).20元与(略).40元之和即(略).60元,扣减已支付的(略)元,实际尚欠(略).60元。故盛兴达厂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厂、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略).60元给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夏北盛兴达塑料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78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夏北盛兴达塑料厂承担5289元,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厂、佛山市X镇锦圣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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