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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魁明,广东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省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原告谢某某于1994年10月进入被告马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7月9日,原告填写辞职单(未注明理由)申请辞职,获得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批准,该厂于当日发放原告当月应得工资487.41元并退回押金1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以该厂无正当理由将其辞退为由,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95元、25%的惩罚金3427.99元、一个月工资赔偿金1525.55元并补交其自1994年起的社会保险金41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因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注销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该厂的义务。另查,被告开办的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于2002年7月23日注销)曾于2002年6月发生图纸失窃事件,该厂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辞职前,被告均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等,并且,被告已于2000年12月1日起为原告交缴社会保险金(交至原告辞职之日即2002年7月10日)。

原审认为,原告亲自填写了辞职单,并且在辞职前,被告是按正常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的,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以降低工资等行为强迫其辞职,故本院认为是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该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惩罚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的,并非直接向劳动者个人支付,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由劳动者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即本案社会保险金不应由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0月28日起的社会保险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工作期间被怀疑偷企业的图纸,并被口头告知降其工资为500元,上诉人才不得不离开。由于不签名即领不到工资,故上诉人在辞职单上签名,但未写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用补偿,上诉人认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迫使上诉人离开,所以未写辞职原因。社会保险金是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就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请求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略).95元,惩罚金6855.98元,一个月赔偿金1523.55元,社会保险金(略)元。

上诉人谢某某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原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赔偿金给上诉人。因为2002年7月9日,上诉人向原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申请辞职,厂方已经和上诉人结清了所有的工资、押金共1487.10元,上诉人与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顺德市马某木工机械设备厂发生的机械图纸失窃事件,与上诉人自动离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上诉人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后,我厂仍希望上诉人能回厂工作,但上诉人拒绝,所以不存在我厂逼上诉人辞职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上诉其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递交辞职单申请辞职,并获得被上诉人批准,应认定为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所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上诉人在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怀疑其偷窃图纸并以降低工资为由强迫其辞职的,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惩罚金、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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