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某诉上海食品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食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六律,上海食品厂有限公司职员。

曹某某与上海食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1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上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都是伪证,且未提供松江区X镇厂房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与曹某某同工同酬的两名员工都有安置费[即《上海食品厂有限公司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规定的奖励],但曹某某却没有;原判认定最低工资范畴有误,曹某某工资单中的最低工资是688元,按照沪府办[2003]X号文件,低保家庭的收入不能再减少,而职工社会保险费增加导致曹某某的工资变相减少;《实施方案》协商稿未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食公司当时称面临倒闭,但目前还在经营,其剥夺曹某某的劳动权利,原审法院也未依曹某某的申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上食公司内部调拨单,要证明上食公司剥夺了曹某某原来在陕西南路的岗位,而该厂房2008年还在生产;案外两名员工的考勤表,要证明该二人拿到了安置费,曹某某却未拿到,并证明上食公司违法经营;曹某某2003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要证明其2003年的工资比2008年还高,335元补贴不能算在最低工资范畴内。

被申请人上食公司称,同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曹某某的意见。曹某某没有接受上食公司的安置方案,故未享受奖励;上食公司安排其到松江区X镇厂房值班,虽是借的其他企业厂房,但仍是为上食公司工作;曹某某以前的实际收入比现在的实际收入高,原因是个人缴纳“四金”的标准提高了。对曹某某提供的内部调拨单不予认可,因为上食公司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就不再生产;考勤表是真实的,但与奖励费没有关系,因为该两名员工接受了公司的安置方案,有再上岗的劳务协议;曹某某2003年12月和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审没有涉及2008年的事情,而335元补贴应当算在最低工资范畴内。

本院审查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某某系依据《实施方案》主张安置费3,975元,即按其26.5年工龄,每一年给予150元的奖励。根据该方案的规定,获得上述奖励的条件有:与上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选择劳务输出形式进入上食公司所属集团其他成员企业,与上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岗且办妥相关手续;与上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与上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期限1-3年,并在规定时间内签约等。根据现有证据,曹某某并未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在2003年底前选择分流安置方案,此后,其服从上食公司的安排至松江区X路厂房工作,并从上食公司领取工资。其并未以劳务输出形式进入集团其他成员企业,也未与上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享受的待遇也并非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职工所应享受的每月318元生活费。因此,曹某某并不符合按其工作年限享受奖励的条件。其要求上食公司支付安置费3,9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其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曹某某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并不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曹某某认为其最低工资仅指工资单上的“基本工资”一项即68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此外,上食公司为曹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规定。曹某某关于其基本工资扣除缴纳的“四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上食公司支付其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而导致的实际工资减少部分7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食公司是否应向曹某某支付安置费,以及所谓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曹某某的实际工资减少是否合乎最低工资标准。曹某某一审中对上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关于上食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都是伪证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曹某某所要证明的上食公司的经营情况、曹某某2008年的工资情况、案外员工是否获得安置费,以及《实施方案》协商稿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上食公司有未提供松江区X镇厂房的营业执照等,均与本案的争议无关。综上,申请再审人曹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