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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盗窃,付某丁、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付某丁、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辛、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付某丁、关某某及夏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二人,由付某乙驾驶一汽佳宝面包车到107国道天畅轩饭店的北墙外,将被害人王某戊放在天畅轩大厅内的玉米盗走,并将盗窃的玉米运到付某丁家,被告人付某丁明知是盗窃的玉米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25元。

2、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二人,由夏某某驾驶吉利美日轿车到淇县X镇X村黄某家中,将黄某庚的拖拉机车头及车斗盗走,后卖给浚县X镇X村的游某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00元。

3、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付某乙、张某某三人,由付某乙驾驶其一汽佳宝面包车到西岗镇X村王某辛家,将受害人王某辛家北屋的玉米盗走,三人当晚将玉米运到桥盟乡桥盟寺的关某某家,被告人关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玉米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30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付某丁、关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付某丁、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退,望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付某乙供述:2009年11月11日晚上12时许,张某某让我开车和他一块去偷玉米。我开着一辆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到107国道西侧的天畅轩饭店北墙外的胡同内,我们俩进入天畅轩的院内见到那堆着玉米,然后我们俩把玉米装到车上。并将玉米拉到付某丁家卖了。当晚一共偷了两次大约有二十六七袋,约3000斤,卖了2000多元,付某丁扣下我借他的500元,又给我约1500元,我给了张某某1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一天晚上12时许,我对付某乙说我知道淇县天畅轩酒店里面有玉米,然后我和付某乙就开着他那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天畅轩酒店,我们将车停在天畅轩酒店北侧的一个胡同里,天畅轩酒店主楼大门口北侧走廊下面有一堆用编织袋装着的玉米,我们一共偷了三十二袋,拉到付某丁家卖了,当时付某丁给付某乙2200元。后付某乙给了我1000元。

3、被告人付某丁供述:2009年冬季一天晚上,付某乙叫我开门,我见付某乙开着他那辆白色面包车,车上装了十几袋玉米。过了一会儿付某乙和张某某又送来十几袋,我称了称约3000斤,按每斤八角五分算帐,共给付某乙2700元。

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9年11月11日早,我发现我放在淇县天畅轩酒店一楼北侧走廊里的玉米被盗了,约4500斤,价值约4000元。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玉米4500斤,每斤8角5分,共价值3825元。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己陈述提出异议,辩解被害人陈述被盗玉米斤数较多,实际盗窃玉米约3000斤。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被盗玉米斤数缺乏相关某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人供述盗窃及收购玉米的数量均为3000余斤,得赃款2700元的情节相互印证,应认定盗窃玉米3000余斤较妥。故三被告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6日晚,我和郑某某去淇县X镇X村一个胡同里偷了一辆东方红牌拖拉机,有车头和车斗,第二天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浚县X镇X村的游某杰了。我给郑某某4000元,我得1000元。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我和夏某某在淇县X镇X村偷了一辆拖拉机及车斗。第二天下午,夏某某说车卖了,分给我1950元。

3、被害人黄某庚陈述:2009年11月26日凌晨4时许,我放在我家房屋后面的拖拉机被人盗走,拖拉机头是红色的,车斗是蓝色的,型号为东方红-180。

4、证人游某某证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拖拉机带有手续,让我看看要不要,我看过车后,我们商定价格6000元,后夏某某说忘带手续,先给5000元,把手续送来再给剩下的1000元。停了几天淇县公安局的人说是偷的车,把车扣走了。

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盗拖拉机(带车厢)价值5000元。

6、抓获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被石家庄铁路公安处抓获。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拖拉机及车斗已退还被害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某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夏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12月14日,付某乙和张某某说在西岗镇X村一屋内有玉米,我们就一起去偷,后我们共卖了6000元钱,我分得1700元。

2、被告人付某乙供述:2009年12月14日晚12时许。我和张某某、夏某某开着我的面包车到淇县X镇X村预制板厂南侧去偷玉米,当时我和张某某从屋里向车跟扛,夏某某负责在车上装,我们一共偷了四车,约有8000斤,都卖给桥盟郭庄村的关某某了。共卖了6000元,我给了他们每人17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4日晚12时许,付某乙对我和夏某某说要去偷玉米,我们三人开着付某乙的白色面包车到江屯村预制板厂南侧,夏某某弄开的门,我和付某乙从屋里向车跟前扛,夏某某负责在车上装,一共偷了四车,大概80来袋,每人分了1700元,付某乙另外得了300元车钱。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4日凌晨四时许,付某乙给我打手机说弄了点玉米,我怀疑是偷的,先说不要,后来他一直说,我就同意了。他们共拉来四车,约有100来袋,共有7800斤,我按每斤8角5分购买,共给了付某乙6000多元。

5、被害人王某辛陈述:2009年12月14日早上,我发现放玉米的屋门被撬开,里面的100多袋玉米被偷走。大约有x斤,价值x元。另外还有三四袋豆粕,十几袋料精被盗。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被盗玉米7800斤,每斤8角5分,共价值6630元。

7、收到条:2010年2月5日王某辛收到关某某退还被盗粮食款7000元。

8、破案报告: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2009年12月14日伙同付某乙、夏某某在淇县X镇X村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9、(2001)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10、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某乙、夏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及夏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二人预谋实施盗窃,由付某乙驾驶其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淇县天畅轩饭店北墙外,将被害人王某戊放在天畅轩大厅内的3200斤玉米盗走,价值2700元,当晚拉到付某丁家销赃,被告人付某丁明知是盗窃的玉米仍予以购买。付某乙、张某某得赃款2700元。赃款已追退。

2、200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其吉利美日轿车,伙同郑某某窜至淇县X镇X村黄某庚家房后,将黄某庚的拖拉机车头及车斗盗走。后夏某某卖给浚县X镇X村的游某杰,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5000元。拖拉机车头及车斗已退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付某乙、张某某三人预谋盗窃,由付某乙驾驶其一汽佳宝面包车伙同夏某某、张某某窜至淇县X镇X村王某辛家,将被害人王某辛存放在屋内的7800斤玉米盗走,三人当晚将玉米拉到淇县X乡X村的关某某家销赃。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玉米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6630元。赃款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付某乙、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9300余元,夏某鹏参与盗窃数额x元,郑某某参与盗窃数额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丁、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退,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付某乙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夏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郑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六、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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