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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针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1980年12月到开封针织厂上班,1989年6月份下岗待业,1993年向开封针织厂提出离职申请,该厂于同年2月2日作出开针行政字(1993)第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X号文件没有送达给王某某,该文件不能生效,王某某与开封针织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改判给与王某某其他职工享有的破产清算安置待遇。

针织厂清算组答辩称,王某某早就离职,其对自己与开封针织厂从1993年始无劳动关系是明知的,一审裁定无误,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离职,有1993年元月本人书写的申请书为证,足以认定,其应该明确地知悉该申请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和开封针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王某某自动申请离职而解除,其于2009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有关申诉时效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要求法院认定其与开封针织厂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并要求享受有关职工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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