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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杜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1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丙,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48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周正,被上诉人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杜某丙与赵某甲经媒人刘远亮介绍相识,小见面给赵某甲现金1880元,随后又按风俗进行大见面,给赵某甲现金8800元。2008年农历10月9日,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月6日赵某甲不再回家居住,其间经人说和,赵某甲从9100元磕头礼中返还杜某丙4500元。

一审认为,杜某丙要求赵某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某甲应适当返还收受彩礼,对杜某丙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某丙彩礼7000元;二、驳回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杜某丙提起诉讼时赵某甲下落不明,一审在无证据证明赵某甲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剥夺了赵某甲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赵某甲的个人合法财产未予保护处理。所返还的4500元是彩礼而不是磕头礼。当时两家协商,退还4500元彩礼,其余彩礼男方放弃,女方把嫁妆等拉回,但对方在收到4500元后,却不让女方拉回嫁妆等个人财产,一审也未作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丙的诉讼请求,判决赵某甲的嫁妆等物品归赵某甲所有。

杜某丙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不是下落不明,而是对法院避而不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赵某甲返还的4500元是磕头礼而非彩礼,媒人刘远亮可以证明,赵某甲所述的个人财产是在退磕头礼后,其没有去拉,而非不让其拉。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兰考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以前赵某甲下落不明;2、赵XX、曹XX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对彩礼协商的情况;3、赵某甲所列其婚前财产清单及部分婚前财产的收款收据。杜某丙认为证据1所证不实,赵某甲就在兰考,并非下落不明。证据2证人所述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一审卷中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2杜某丙并不认可,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证据3杜某丙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称在未通知到其本人的情况下,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而从一审卷宗中显示,赵某甲本人签收了相关法律手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称所退的4500元为彩礼,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举证人证言,杜某丙并不认可是说和人,证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甲所述嫁妆问题,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其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任晓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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