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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宋某某,男,20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段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16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绿州商行“时风牌”奔马车到所属商行的小郭庄运货,原告顺路搭乘该车,途经离仓库约一公里的拐弯处时,车辆不慎翻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拨打120求救。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治疗,期间曾下达病危通知书,治疗8日后为减少医疗费用又转到滑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x.24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雇主,也不是宋某某驾驶“时风牌”奔马的车主或所有人。原告起诉我缺乏侵权的事实与证据,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2008年12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起诉他人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显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是被告宋某某擅自违章让原告搭乘其所驾驶的奔马车所致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在明知奔马车驾驶室位置已满,不顾他人和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挤乘,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证据可言,被告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住院期限。

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陪护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实际护理人数均为1人。

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9级伤残和4个10级伤残,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4、交通票据40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1057.5元。

5、陪护人王一X户籍证明一份,显示王一X职业为工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581.93元。

6、王二X户籍证明一份,显示户主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长子王二X,X年X月X日出生。王三X生医学证明一份,显示王三X为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为刘某某,父亲王四X。刘XX的户口本,显示刘XX无业,1960年2月出生。刘XX的残疾证,显示刘XX为三等残疾。淇县X乡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刘XX系父女关系。由此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实际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

被告陈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甲、宋某某的起诉状一份。

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陈某乙由此证明原告刘某某出于自己有责任,害怕判决责任由自己亲戚宋某某承担而撤诉。

3、询问宋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即2008年11月17日晚上宋某某向陈某甲辞职不干了,11月20日下午借车办私事,顺便捎上外出看病回去的刘某某,回去还车的路上,因车速过快,转弯不慎翻车,致人受伤。又借钱付了全部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当时没报警。

4、宋某某在陈某甲处借条二张。一份为,今欠陈某甲x元整看病;一份为从陈某甲处借款2万元,用于刘某某医疗费看病。08年11月20日。

由此证明该事情与被告陈某乙无关,且原告庭前未申请追加陈某甲为被告,时间上已过时效;表示反对追加陈某甲为被告。

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陈某乙不是原告侵权主体,又无侵权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系原告第一次在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委托的,是否适用由法庭决定。

原告对被告陈某乙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撤诉是原告的权利,当时认为绿洲商行的负责人是陈某甲,但工商登记是陈某乙,说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才撤回了起诉,所以以上二份证据不能采用。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3认为,今天已查清被告宋某某开奔马车的实际车主是谁,要求追加被告陈某甲参加诉讼。对证据4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只收到被告宋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经济关系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举出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提交的证据3中宋某某陈某驾车翻倒致使刘某某受伤,与原告刘某某陈某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宋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的婆婆系被告宋某某的姑姑,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在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打工。2008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因病请假,乘被告宋某某开的奔马车到一小区门诊看病,原告刘某某下午治疗完毕,返回到南门外,遇到送货回来的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看到后让其乘车。当车走到小郭庄一拐弯处时,宋某某驾驶的奔马车因车速较快,致使车翻,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随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并头外伤性综合症(右下颌骨体部骨折),四肢外伤,右锁骨骨折。住院8天后,于2008年11月28日转至滑县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费用约2万元,由被告宋某某支付。

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以宋某某、绿洲商行负责人陈某甲为被告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2、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10级伤残;3、右颞下颌关节损伤致轻度张口困难,构成10级伤残;4、盆骨严重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5、右锁骨骨折+胸锁关节脱位,构成10级伤残。因绿洲商行工商登记负责人为陈某乙,原告认为主体错误而撤回起诉。

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姐弟二人,弟弟刘X,1987年出生;父亲刘x年2月生,三等残疾,农业户口;母亲纪在锦,1961年出生;丈夫王四X,X年X月X日生;子王二X,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女儿王三X,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7月31日原告刘某某以宋某某、陈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2010年5月9日本院决定追加陈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达成协议,除通过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费用外,再给付原告刘某某x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就本案诉争的请求由此了结。

本院认为:在他人有困难时伸出援助之手相互帮助是我国提倡和生活之需所形成的传统美德,体现了我国良好的社会风气,应该鼓励和提倡。本案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刘某某生病时主动将其送到卫生室治疗,回来途中遇到后又主动让原告刘某某免费搭车,被告宋某某主动帮助他人的精神是应该提倡和赞扬的。但当被告宋某某让原告刘某某无偿搭乘驾驶的奔马车后,被告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宋某某未尽到该义务,致使驾驶车辆翻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没有法定的帮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之规定,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

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宋某某具有驾驶奔马车资格的有关证据,被告宋某某属无证驾驶,其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危险带给了同乘人员,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数额的60%为宜。

因被告宋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所以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无论是作为被告宋某某的雇主还是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均有过错。被告宋某某让原告刘某某搭乘,是在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不知的情况下私自作出的,故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对原告刘某某之损伤应承担适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愿意除通过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外,再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元,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就本案诉争的请求了结。原告刘某某表示同意并达成协议,是原告刘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款应从原告刘某某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各项损失数额为:

一、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08年11月20日受伤,住院治疗26天,原告未向本院举出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证据,故其误工时间是26天。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56元,其误工工资为1023.72元。

二、关于护理费的诉请。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俊华的职业是工人,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23.72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共计520元。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刘某某伤残的最高等级是9级,按20年的20%计算,其赔偿数额为x.24元。

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某某之父刘x年2月生,农民,三等残疾,应属于原告刘某某受伤时的实际被抚养人。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及原告刘某某伤失劳动能力程度,刘XX20年的抚养费为x.88元。因刘XX有二个成年子女及有劳动能力的妻子,故原告刘某某承担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的三分之一即4517.96元。子王二x年10月生,非农业户口,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的标准及原告刘某某伤失劳动能力程度,王二X17年的抚养费是x.77元,原告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即x.88元。因原告刘某某的女儿王三X于X年X月X日出生,属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怀孕所生,不是受伤时的实际被抚养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后致其伤残,本人及家属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给予精神赔偿。根据本案的案情以5000元为宜。

七、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未举出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x.52元,被告宋某某承担x.31元。扣除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已赔偿原告刘某某的x元后,被告宋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1元。

案件受理费2697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窦俊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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