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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宝安区公明镇工业总公司超然塑胶制品厂、超然制品厂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亿发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镇南门墩金运路X号大埔陶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X镇工业总公司超然塑胶制品厂(下称超然厂)。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镇田察工业区。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旭明,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然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超然公司)。地址:香港新界葵涌打砖坪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旭明,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宝安区X镇工业总公司超然塑胶制品厂经理。

原审被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茂商业中心X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裁。

原审被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联通黄页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光大国信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乙,基本情况不明。

上诉人宏亿发公司因与超然厂、超然公司及张某乙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联通黄页深圳2002工商消费分类指南》是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出版发行,宏亿发公司在该电话簿的广告部分刊登了一页彩色广告,宏亿发公司刊登的广告所涉及的六幅作品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摄影作品相同。宏亿发公司刊登的涉嫌侵权广告是由张某乙负责设计完成。宏亿发公司支付了涉嫌侵权广告的广告费及设计费等,这些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是否为其主张的六幅作品著作权人问题。经审理查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六幅作品为其对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物的摄影作品。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其拥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为:超然公司于1998年委托香港敏达传艺公司设计并印刷的广告彩页,2000年委托深圳市方加圆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印刷的彩页。上述两份彩页有超然公司和超然厂的署名。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同时提供了其中四幅作品的反转片。宏亿发公司等认为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所主张的六幅作品著作权人,但没有提供他人是该六幅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为此,法院确认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是其主张的六幅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由张某乙设计的并经宏亿发公司刊登的广告是否剽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六幅摄影作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摄影作品发表的时间在2000年之前,张某乙设计完成的时间在2001年9月之后,宏亿发公司发表的时间在2001年底,宏亿发公司等均确认宏亿发公司刊登广告的作品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作品相同,但又不能提供其广告作品创作的合法性。为此应确认宏亿发公司刊登广告中的作品是剽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摄影作品。

对当事人争议的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没有提供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的直接证据,其主张50万元的理由是根据其定单减少,宏亿发公司使用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作品的方式和侵权作品的数量等单方估算所得,宏亿发公司等对此不予确认。法院对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赔偿5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的赔偿问题将根据各被告的实际收益情况酌情确定。张某乙设计侵权广告实际收取了设计费人民币3750元。2001年1月28日,联通黄页深圳公司与宏亿发公司签订了《联通黄页号码簿广告合同》,由宏亿发公司支付给联通黄页深圳公司(略)元广告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联通黄页深圳2002工商消费分类指南》为非卖品。

关于被告主体之间的关系。联通黄页深圳公司是1999年4月8日登记成立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联通黄页公司。联通黄页公司依法应对联通黄页深圳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印刷的宣传彩页有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署名,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并提供了摄影作品的底片。宏亿发公司等未能提供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作品不是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拥有,而是由他人拥有的证据。应当认定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是本案六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张某乙设计并经宏亿发公司刊登的广告,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摄影作品相同,但时间在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发表作品的时间之后,又不能提供其创作作品的合法过程,应当认定其广告中的作品是剽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摄影作品。张某乙未经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许可,擅自将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摄影作品使用在其为宏亿发公司设计的广告中,属于剽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作品的行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对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宏亿发公司是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也是广告的受益人,依法应对其刊登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但宏亿发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宏亿发公司在其刊登的侵权广告中将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作品称为其公司产品,有着明显的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对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摄影作品侵权。宏亿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六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公司也是广告的最大受益者,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联通黄页深圳公司为侵权广告的发布者,也是侵权广告的受益人。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应对宏亿发公司刊登的广告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联通黄页深圳公司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发布侵权广告的行为构成对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著作权侵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到被告侵犯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作品的数量、时间、范围、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维权费用及商誉损失等因素,根据各被告的实际获益情况,酌情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额。张某乙获取的设计费是3750元,此款是因侵权获取,应当全额赔偿,同时张某乙是侵权作品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联通黄页深圳公司获取了广告费(略)元,减去合理的成本,其因侵权获得的收益应当赔偿给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联通黄页深圳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联通黄页公司,联通黄页公司依法应对联通黄页深圳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亿发公司为该侵权广告实际支出了(略)元,其获益应当大于广告的实际支出,宏亿发公司的侵权赔偿额应大于其广告的实际投入。由于三被告不承认他们之间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亦没有提供三被告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法院对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要求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超然厂和超然公司要求各被告赔礼道歉一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第11条第3款、第46条第(5)项、第4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联通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1010元,被告宏亿发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联通黄页深圳公司承担4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宏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两被上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超然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超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法人,无法证明其作品在中国境内第一次发表。因此,两被上诉人均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上诉人对争议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超然公司与两设计公司之间的协议,均没有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属于设计单位,而不是作品的署名单位。3、宏亿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宏亿发公司与张某乙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双方没有对设计成果归属进行约定,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张某乙。如果设计的画册构成侵权,张某乙是本案唯一的被告。根据侵权构成理论,本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实际损害,宏亿发公司主观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侵权。4、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和诉讼费用的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是各方承担责任的体现,一审只是部分支持了超然公司等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2、判令宏亿发公司不赔偿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经济损失。3、判令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被侵犯客体问题。本案设计的摄影作品出自于超然公司等提供的广告页,而该广告页有被上诉人的署名。法庭已经查明,超然公司的广告是委托他人设计的应印刷的,尽管没有明确著作权人,但设计公司没有异议,从署名就可以证实。2、关于反转片能否作为证据。超然公司提供的广告页已经足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由于反转片不便保管,开庭时提供作为补充证据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当庭提供后,两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3、关于过错责任赔偿问题。宏亿发公司等相互推诿责任。所谓张某乙和其点睛公司,并不存在。作为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宏亿发公司和电话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超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人民币(略)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该损失,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赔偿50万元,以免宏亿发公司等提出诉讼费分担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没有异议,宏亿发公司仅对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2年7月29日,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亿发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销其在广告宣传中冒充超然公司生产的品牌的行为,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联通黄页深圳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一审期间,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明确本案仅仅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但坚持前述诉讼请求不变。

还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四幅作品的底片,宏亿发公司等并没有对该底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六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超然公司和超然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超然公司和超然厂为证明其是本案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交了广告彩页和部分作品的底片。宏亿发公司等对前述广告彩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超然公司等一审期间当庭提交的摄影作品的底片,也没有表示反对意见。故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作者身份的证据。超然公司和超然厂发布的广告彩页上署有“超然制品厂有限公司”和“深圳超然塑胶制品厂”的名称,该行为属于对作品的署名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根据上述广告页上的署名,可以依法推定超然公司等就是本案所涉作品的作者。如宏亿发公司等认为超然公司等不是争议作品的作者,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宏亿发公司等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争议作品的作者另有他人,而且目前包括超然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印刷人等案外人没有就本案所涉的作品的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超然公司和超然厂是上述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因此,超然公司等以权利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宏亿发公司上诉认为,超然公司等不是著作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张某乙设计并经宏亿发公司等刊登的广告,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主张的六幅摄影作品相同,时间在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广告彩页发布之后,宏亿发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作品是独立创作的,故应认定其广告中的作品是剽窃超然厂和超然公司的摄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宏亿发公司应当根据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宏亿发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没有过错,侵权作品是张某乙创作的,张某乙是本案唯一的被告,请求免除该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于宏亿发公司是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也是广告的受益人,依法应对其刊登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该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宏亿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的实际获益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的侵权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宏亿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分担一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超然厂和超然公司在原审中向诸被告索赔人民币50万元,该请求赔偿数额,是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根据侵权事实估计所得,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很难提出准确无误的赔偿数额,超然厂和超然公司提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属于随意夸大诉讼请求而滥用诉权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各被告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分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深圳市宏亿发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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