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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超杰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杏坛镇恒达五金塑料厂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超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联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恒达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光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厂长。

上诉人中山市超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超杰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超杰公司从未签收过原审裁定中所称的出仓单,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其后双方对帐超杰公司确认拖欠顺德市X镇恒达五金塑料厂(以下称“恒达五金厂”)货款。而这些出仓单均未经质证,首先对其真实性未能确定,且即使出仓单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双方已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这些出仓单并没有超杰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在收货人处签名的均是与超杰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人。而且该出仓单上的记载亦不明确,存有岐义。根据法律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是口头购销合同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且即使本案可以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本案合同的实际交货地点,即履行地点在中山市,亦应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超杰公司提供的出仓单中虽有关于发生纠纷在“顺德市杏坛法院”解决的条款,但该条款并不能认定为双方之间就协议管辖问题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上述出仓单均不是由超杰公司的人员签收,而是由中山市张溪南三五金厂(以下称“南三五金厂”)的人员代为签收,恒达五金厂虽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南三五金厂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该厂是受超杰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货物的,但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超杰公司授予南三五金厂的代理权限仅仅是代为收取货物。恒达五金厂在其二审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南三五金厂与上诉人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是由上诉人委托南三五金厂签收答辩人的货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杰公司还委托了南三五金厂就协议管辖问题与恒达五金厂进行约定或存在使其相信南三五金厂拥有相应代理权限的事由。而当事人就协议管辖问题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问题,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进行约定,或在明确该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由代理人与对方作出约定。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南三五金厂具有该代理权限,故其在恒达五金厂的出仓单上的签收仅仅能认定为是代超杰公司收取货物,而不能认定为其同时就协议管辖问题代超杰公司与恒达五金厂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亦没有其他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故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超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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