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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顺德区X镇道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员。

上诉人廖某某与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月薪1150元,4月16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7月19日,原告回公司上班后,班长钟定桃通知原告退工具后找厂长。但原告在没有弄清情况后即认为被告将其辞退,并于当日将工具退回五金仓后就将自己的物品收拾后离开公司。20日,原告到行政办公室要求收取工资,办公室人员要求原告找厂长弄清情况后才结算工资,但原告不允,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资并于当日离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收取了原告工具费(略)元、报名费100元、饭卡余款84元、预防违约金700元;原告离厂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6、7月份的工资,8月5日,原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11月1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此原告不服,于11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表示可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但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7月20日,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将其辞退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告单位至今,对于由此而造成原告自己没有上班的工资损失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主观停止安排原告上班而造成的全部工资损失4204.95元、赔偿金105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国际劳动节期间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如果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国际劳动节期间安排了原告工作但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因而被告应支付原告国际劳动节期间工作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节安排上班但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余下部分工资报酬237.93元,经济补偿金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02年6、7月工资1801.50元、经济补偿金450.3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工具款、饭卡余款、报名费、预防违约金等共计1015.20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二、被告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工具款、饭卡余款、报名费、预防违约金共计3564.49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给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顺德市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全部属实,已得到采信及支持。被上诉人廖某某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对自己的请求事项根本不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廖某某从2002年7月19日起无办任何某续就擅自离厂,仅凭“叫我退工具以为就是炒我”为理由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廖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期间,上诉人已向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申明没有辞退廖某某,是其对上诉人产主误解,并要求其回厂,但廖某某一直没有回厂,其旷工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秩序,且给生产上带来了损失。这一事实已构成其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追究廖某某的经济赔偿,原劳动合同因廖某某的违约行为而自行解除。2002年7月30日、8月30日是上诉人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日期,廖某某已承认其知道发工资的日期,但却不回签收,又不能出示曾回厂收工资但收不回工资的证据,足以说明廖某某确实没有按时回厂收工资,他是故意制造上诉人公司拖欠其工资不发的假象,企图以此向上诉人索取经济补偿金。所以,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而自行解除。2、上诉人没有克扣或拖欠被上诉人廖某某2002年6、7月份工资的事实,停止执行支付被上诉人6、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38元。

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不真实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上诉人是一个人生地不熟的外来工,本厂职工为了保住工作不敢作证,其他知情人也不肯作证。而被上诉人凭借自己本身企业优势和企业领导的社会关系,歪曲事实,使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说的事发经过都是真实的,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依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因被上诉人主观停止安排上诉人上班而造成的全部工资损失9715.52元即2002年7月19日至2003年3月31日止及赔偿金2428.88元,即全部工资损失的25%。2、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工具款、饭卡余款、报名费、预防违约金共计3564.49元及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因廖某某没有回厂上班的违约行为而自行解除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劳动法》中只规定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双方协商解除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的情形,而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自行解除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和对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审判决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期满,而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又均同意继续履行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所以,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廖某某未回厂上班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廖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1150元,但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就此项请求提起反诉,此项请求未经过原审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作审查。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拖欠廖某某2002年6、7月份的工资,是廖某某故意不回厂收取,故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廖某某2002年6、7月份的工资是客观事实,且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是廖某某故意不回厂收取工资,所以,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某要求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没有上班而造成的全部工资损失并支付25%的赔偿金,但廖某某离开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是由于其自己的误解造成的,故对其离开之后的工资等损失应其自行承担,廖某某要求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离厂之后的工资等损失的要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建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和廖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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