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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伍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清晖路X号顺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兴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1月3日,被告伍某某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与顺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雍翠庭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聘请吴敬业为施工员。2000年5月25日被告伍某某又以被告和兴公司的名义与顺德美联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建玫瑰轩商住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也聘请吴敬业为施工员。被告伍某某进场施工期间与原告陈某协商,请原告陈某为其承建雍翠庭及玫瑰轩商住楼进行土方和混凝土工程的工作,双方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陈某进场施工期间,均按被告伍某某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陈某完成工作后,2001年8月3日吴敬业与原告陈某结算,确认原告陈某所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略).77元,而被告伍某某只支付其中的(略)元,尚欠原告陈某工程款为(略).77元。原告陈某经追收无果于是向法院起诉。

又查,被告伍某某在1999年1月15日与被告和兴公司签订了承包顺港集团雍翠庭商住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2000年5月15日又与被告和兴公司签订了承包玫瑰轩商住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伍某某在以被告和兴公司名义承建雍翠庭、玫瑰轩商住楼期间,原告陈某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结算后,被告伍某某却不全部支付工程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伍某某应负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陈某诉请被告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从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真实地反映原告陈某与被告和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虽被告伍某某是以被告和兴公司名义承建雍翠庭商住楼,但从其与被告和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但其内容实为挂靠,且被告伍某某在庭审时亦承认其与被告和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和兴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不当,不予支持;但不能免除被告和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其应在被告伍某某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陈某诉请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伍某某是挂靠者,故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伍某某直接负责清偿;故本院对原告陈某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中并无明确还款期限和利率,故原告陈某请求从2001年8月3日按月利率4.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不合法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和兴公司认为应只由伍某某对本案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和兴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欠其借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答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另两被告认为本案的款项是工资不是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伍某某认为欠原告陈某的玫瑰轩剩余工程款应向马炳尧追讨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略).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2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伍某某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0元,原告陈某负担140元,两被告负担49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宣判后,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以证明上诉人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为其本人真实签名的依据不足,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伍某某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且认定吴敬业为伍某某雇佣人员,伍某某对吴敬业本人的签名样式是非常熟悉的,在庭审调查时,伍某某已否认《陈某砼工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是吴敬业本人真实签名的情形下,被上诉人理应让吴敬业出庭予以证实。否则,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仿冒吴敬业签名,并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认定伍某某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且认定吴敬业为伍某某雇佣人员,那么,当伍某某对《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凭什么只认定吴敬业认可的数据正确而伍某某的异议是错误的呢要知道,伍某某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伍某某和吴敬业对工程的管理和结算具有同等的发言权,甚至可以说,伍某某比吴敬业更具有发言权。因此,在伍某某和吴敬业对《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有分岐意见时,理应对《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所列数据进行重新核实。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第三页中却有“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而雍翠庭和玫瑰轩均不在华盖路,因此,“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完全与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无关,“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应从上诉人拖欠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中剔除。同时,由此也可以看出,即使《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中“吴敬业”三个字是吴敬业本人真实签名,那么,经吴敬业确认的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款也是不准确的。因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伍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是吴敬业签名的,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不能证实是吴敬业签名认可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某某和吴敬业同是雍翠庭和玫瑰轩的项目经理,同时吴敬业又是伍某某雇佣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吴敬业确认《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是合法合理的,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伍某某及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伍某某认为吴敬业的签名不属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陈某砼班工资及工程量结算表》存在不属于雍翠庭和玫瑰轩工程的项目“华盖路工资小计:7008.60元”,因此该结算表是错误和缺乏依据的。但上诉人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没有从事该项施工,上诉人以其推测作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处理的责任承担问题没有提出明确的上诉意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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