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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青,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青,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如被告所说的交易习惯,即称重单一式两份均由原告持有,被告付清货款后,原件交回被告,并由被告自己在上面注明“已付款”、“已付”的字样。要证明上述交易习惯的存在,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存在。况且,称重单系一式两份,照被告的说法,该一式两份称重单在付款前均由原告持有,而被告不持有,这样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再且,照被告的说法,原告将原件交回被告即视同已付清货款,被告又何必多此一举在上面加注“已付款”、“已付”的字样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称重单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有不同观点。在同一项买卖交易中,称重单原件只有一份,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持有的,只能是复写件。该复写件应与原件同具有证明交易事实的法律效力,否则,交易的安全和公平就无法体现。而复印件,则可以通过复印机器无限制作。因此复写件与复印件是有所区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付清货款,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欠货款予原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货款(略)元。本案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要证明上述交易习惯的存在,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有这样的交易习惯存在”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付款从不开具收据,这点被上诉人已确认。因此,上诉人持有了磅重单第一联等同于收款收据,所以这点已能充分证明这种交易习惯。二、原审判决认为“这样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只是片面理解,那么被上诉人一贯收款不出具收据就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吗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从1999年初已开始,到2002年5月份,在长达几年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拖欠过货款,并且都是先付齐货款再做下一笔交易,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2002年3月23日的称重单,而在其后的4、5月份有3笔交易,上诉人也都已付清款项。如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月份的货款,被上诉人还会继续供货吗收货款时又为何不先收取3月份的货款呢这样就更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又何必多此一举在上面加注“已付款”、“已付”的字样呢”更是荒谬,因为加注只是上诉人一种习惯的内部入帐方式,这种方式是与上诉人内部帐目上的操作相适应的,怎会多此一举,原审法院过于主观武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造成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未能就其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仅凭交易习惯为理由在磅码单第一联注明已付款字样来证明已支付货款是缺乏理据的。上诉人亦未有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取货款的书面证据。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磅码单复写件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凭证,平时被上诉人凭复写件向上诉人收取货款,磅码单的第一联由上诉人存根,以便结帐时核对,并非两联磅码单都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悖交易常理,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三、大沥金埠80吨全电子汽车地磅是营业性质,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称重单位。在称重后,双方核对金额、数量,各持一份磅码单结帐是合情合理的。如果上诉人不存一份,凭何对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称重单的复写件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略)元未付,该称重单复写件与上诉人持有的称重单第一联是一式两份的单据,至此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并且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将称重单的第一联交给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已付款的凭据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上述主张,上诉人负有证明的责任。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以及其持有了称重单第一联即等同于收款收据,故对其已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货款都是即时结清,而且在其后有3笔交易上诉人都已付清款项,因此认为不会仅欠3月份的货款。但上诉人已支付了其后的货款与其是否已支付3月份的货款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证明其已支付了欠被上诉人2002年3月23日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其自己持有的称重单第一联加注“已付”或“已付款”字样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因为上述文字均是上诉人自己添加,若上诉人已付款,应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单据上注明而不是由上诉人自己证明。因此上诉人持有称重单第一联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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