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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水口摩登家具厂与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水口摩登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大涌工业管理区。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黄岩,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水口摩登家具厂(下称摩登家具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3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摩登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丝绸进出口(集团)公某(下称丝绸公某)于1999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摩登家具厂向丝绸公某提供家具,并约定了交货时间、数量、单价、结算方法、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实际是由摩登家具厂委托丝绸公某为其代理出口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丝绸公某依约定将预付款(略)元给付摩登家具厂,丝绸公某代理摩登家具厂出口多批货物,丝绸公某负责结汇后再付款予摩登家具厂,双方在业务交往中曾多次进行对数,均由摩登家具厂确认尚欠丝绸公某的款项。在2001年3月30日双方又进行对数,摩登家具厂出具的付款明细表中确认欠丝绸公某的款项为(略).92元,并在对数单上加盖了“南海水口摩登家具厂”的印章,摩登家具厂在付款明细表所确认的欠款中,包括1999年2月12日、5月27日丝绸公某分别划款(略)元予摩登家具厂作为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的借款;2000年12月5日、12日丝绸公某代摩登家具厂购买PVC板,支付给广州市黄埔远东物资公某的PVC板款共(略)元。丝绸公某因摩登家具厂拖欠其上述款项(略).92元,遂于2002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摩登家具厂支付款项共(略).92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30日暂计至2002年9月1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摩登家具厂原为南海水口摩登家具厂,该厂于1993年5月18日因当时南海县撤县设市而向工商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现名。摩登家具厂于1999年6月1日与丝绸公某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认为其只使用的三个印鉴式样不同。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摩登家具厂称在2001年3月30日的对数表上的公某并非摩登家具厂所有,因摩登家具厂与丝绸公某一直有对数,因此,丝绸公某与摩登家具厂在2001年3月30日对数时有理由相信摩登家具厂加盖的是其所有的公某,而且丝绸公某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行为及交易金额与对数表所反映的欠款数相对应,故对摩登家具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外,摩登家具厂称丝绸公某代其支付的PVC款及丝绸公某划款给其代为借款给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的款项应另案主张,因摩登家具厂在2001年3月30日对数表中将上述款项均计算在内,应视为双方同意将上述款项一并结算,故对摩登家具厂的主张不予采纳。摩登家具厂经对数确认欠丝绸公某款项(略).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丝绸公某请求摩登家具厂支付从1999年6月30日计至2002年9月18日的利息(略).3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摩登家具厂最后确认欠款数额在2001年3月30日,故摩登家具厂支付的利息应从2001年3月31日起至2002年9月18日。虽合同对预付款约定了利率,但因摩登家具厂支付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丝绸公某请求摩登家具厂支付利息(略).35元的主张,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摩登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略).92元予丝绸公某;二、摩登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1年3月31日起至2002年9月18日以上述欠款这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予丝绸公某。三、驳回丝绸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755元,合计(略)元,由丝绸公某承担1055元,由摩登家具厂承担(略)元。

上诉人摩登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的理由不充分。在庭审中,丝绸公某称因证据是传真件,难以保存,留底的只能是复印件,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陈述予以采信,按法律规定,单纯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丝绸公某在法庭上提出的付款明细表上没有摩登家具厂的公某,摩登家具厂并没有与丝绸公某就该明细表进行对数。丝绸公某所指该明细表上的公某并非为摩登家具厂所使用的公某。因此,应当由丝绸公某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双方已对数的主张,丝绸公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摩登家具厂口头补充上诉理由有:一、丝绸公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传真件,是丝绸公某自行制作的,摩登家具厂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在2000年6月26日对数;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表明双方之间仅存在购销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出口合同关系;三、摩登家具厂在一审时已提供三个其使用的公某,从南海水口摩登家具厂变更为摩登家具厂后一直没有使用变更前的公某。2001年3月30日对数表的内容是丝绸公某自制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四、关于(略)元借款问题,丝绸公某应直接向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主张。摩登家具厂收到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出具的说明,证实其与丝绸公某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且双方尚未结算;五、对于PVC板问题,购买的主体不是摩登家具厂,该板是由丝绸公某直接向广州市黄埔远东物资公某购买,摩登家具厂只是为丝绸公某保管PVC板,且该板仍为丝绸公某保管,摩登家具厂履行的是交还PVC板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上诉人摩登家具厂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与丝绸公某于1999年5月21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丝绸公某提供(略)元贷款给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作生产流动资金,双方仍在履行合同当中,至今未作结算。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同意待合同结算后进行清算,该(略)元与摩登家具厂无关。

被上诉人丝绸公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摩登家具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丝绸公某对上诉人摩登家具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否定,认为摩登家具厂在一审时已进行举证,而摩登家具厂在一审时不提供该份证明,若是双方有履行合同,为何摩登家具厂不提供有关的原始凭证。本院认为,丝绸公某起诉所提供的付款明细表,直接证明了其与摩登家具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直接证据,而摩登家具厂在二审中提供了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沭阳县森大木业有限公某与丝绸公某关于(略)元的关系,该说明属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较弱于直接证据,综观全案对摩登家具厂提供该份说明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摩登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丝绸公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还有发生其它债权债务,且常有对数,在对数中均有注明PVC板款共(略)元及借款(略)元由摩登家具厂支付。被上诉人丝绸公某持摩登家具厂于2001年3月30日盖章认可的付款明细表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摩登家具厂上诉认为丝绸公某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上的公某,并非是上诉人摩登家具厂所使用的公某。对该公某的使用,被上诉人丝绸公某没有析别能力,其在与上诉人摩登家具厂正常业务交往中,没有注意审视摩登家具厂所使用的公某是否使用过的公某是基于诚实信用。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1日签订合同看,摩登家具厂在合同所盖的公某,亦非其所提供的印鉴式样内的三个印章,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摩登家具厂对其公某的使用是随意的或管理是不严格的,且也不像摩登家具厂所说的其仅使用印鉴式样内的三个印章,又因付款明细表上的印章与摩登家具厂原名称某符。因此,应认定付款明细表的印章亦为摩登家具厂所使用的公某,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至于摩登家具厂对PVC板款共(略)元及借款(略)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因上诉人摩登家具厂对丝绸公某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所确认的欠款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摩登家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水口摩登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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