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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大学,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住(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代理顺德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进口橡胶木方。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陈某甲伪造报关单证,采用伪报数量和价格的方法进行走私,在明知实际进口数量为6492.9666立方米的情况下,陈某海关申报为6009.93立方米,少报多进橡胶木方483。0366立方米,陈某同时伪报橡胶木方的成交价格,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低报进口木方数量的部分没有意见,但辨称其不知道货物真实交易价格,并非故意低报成交价;且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一)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低报报关价格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低报价格的走私行为。因为在委托方一直没有提供真实发票及成交价的前提下,陈某甲是根据当时其他报关公司的行价、海关认可的报关价及供货给新世界公司的同一外商泰国林瑞银公司和其经手的其他业务中外商提供的成交价均是每立方米150美元来认定本案所涉业务的真实成交价应该就是上述价格。而且不能仅凭伪造报关发票就认定有低报价格的故意。辩护人宣读并出示了以下书证材料:

1、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等六家公司在2002年2至5月期间在南海海关三山港申报进口泰国产橡胶木方的报关单证证实,在本案所涉低报价格行为发生的时间段里,所有外贸单位在三山港代理橡胶木方报关业务时均是以每立方米150美元的价格报关的,海关也予以认可。

2、2002年1至5月间,在陈某甲代理新永佳木业有限公司报关业务中,泰国进口商林瑞银有限公司、UN木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商业发票、跟单信用证等报关单证证实,陈某甲在代理其他业务中,是以供货商提交的发票上的成交单价,即每立方米150美元开出信用证代为支付货款及报关,故其所知道的橡胶木方的成交价就是上述价格。

3、2002年1月至4月间,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南海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新永佳公司等公司进口橡胶木方时伪造的发票、原始的发票以及其他报关单证证实,上述单位以伪造的发票报关,当时的报关价为每立方米150美元,事后海关稽查只作为违规处理,故不能单凭发票是形式上是伪造的就认定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4、南海海关、佛山海关对进口橡胶木方价格专项稽查的报告证实,上述两海关发现南海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等12家外贸单位于2002年1至7月间代理进口橡胶木方时存在低报价格的行为,但均认为不具有低报的主观故意,只是作为违规处理要求补税,故本案也应按违规处理。

(二)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南海轻出公司的进出口部经理,专职负责该司的进出口业务事宜,业务创收均上缴公司所有。陈某甲对涉及本案业务就代理费事宜已请示过公司领导并得到同意,而其他具体操作属于其职权范围。其代理进口的目的并非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收取陈某甲股本金的收据证实,陈某甲是该司转制后的股东之一。

2、陈某甲以南海轻出公司的名义与新世界公司签定的代理协议证实,南海轻出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是每柜500元人民币,陈某甲就这一事宜是请示过公司领导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以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用所谓“包税”的形式,以9300元人民币每个货柜的价格代理顺德市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进口橡胶木方。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伪报数量的方法,在明知实际进口数量为6492.9666立方米的情况下,向海关申报为6009.93立方米,少报多进橡胶木方483.0366立方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在不去了解顺德新世界公司与泰国供货商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伪造发票等报关单证以15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其明知这一申报的价格可能会低于真实成交价而导致偷逃税款,却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以低于真实成交价的上述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数量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两项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钟某某(佛山宜佳地板总汇经理)的证言及其签认的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修改二程提单的材料以及陈某供的代理进口数量清单证实,顺德新世界公司以每个货柜9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其代理进口橡胶木方,其再以每柜9300元的价格委托陈某甲代理进口,包括税费、码头费、联检费、托运费等费用,其收到钱某就将陈某应收款转入陈某私人帐户,其还从新世界公司处取得装箱单和提单,再提供给陈某关。业务从2001年12月开始,大约有190多个柜的木方。陈某甲有伪造单证的行为,其与新世界公司并没有提供发票给陈,陈某其吩咐承运公司将二程提单上面的立方数减少,重量增加,数量减少最多的每柜有6-7立方米,陈某海关申报的数量比其提供的提单、装箱单的数量少。陈某甲是根据以前其帮其他公司代理进口时开信用证以150美元的价格申报而确定这一价格的,新世界公司没有与南海轻出公司签定过合同。5月下旬,陈某甲曾告诉其现在以每立方米150美元向海关申报进口压力较大,可能随时准备补税,陈某说海关对橡胶木方的估价是每立方米204美元左右。其与陈某甲也一起找过新世界公司的老板何某某,陈某海关的估价升高,以前的报价低了,若按照原来价格代理进口是会亏本的,何某后答应增加包税的费用。其并不知道新世界公司购买木方的真实价格。陈某甲曾于2002年6月24日拿了一个泰国林瑞银公司的公章给其,同时还拿了一份南海轻出公司的合同样本、一份货物清单,清单列明了每票货物的“实际数量”和“报关数量”。陈某其将上述东西拿到新世界公司补办一份新世界公司向林瑞银公司购买木方的合同,单价是每立方米150美元,补办的合同号要与样本的合同号一致,并要求新世界公司重新用清单所列“报关数量”与每立方米150美元做帐。陈某甲告诉其他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的估价,要求新世界公司做好帐,以应付海关调查科的检查,陈某要求其不要对海关人员说是以包税形式委托代理的,并说泰国供货商所供货的数量会比实际数量多10%。

2、证人何某某(顺德新世界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间,以包税形式,即每个40尺货柜9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钟某某代理进口橡胶木方6492.9666立方米,后知道钟某取200元手续费后又委托陈某甲代理进口。其只是按钟某某的要求提供装箱单、提单,并未提供发票,钟某从未要求其提供原厂发票。其公司一般是按照与供货商泰国林瑞银公司签定的合同价钱,即单价190-220美元每立方米办理信用证付汇的。2002年6月初,其公司曾对泰国供货商提出将信用证的价格开低40美元每立方米,泰国方同意后重新开出了信用证,价格是150美元每立方米左右。

3、证人钱某某(顺德新世界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底至2002年6月,新世界公司委托钟某某,再由钟某托南海轻出公司的陈某甲代理进口橡胶木方,一共进口17批,199个40英尺的货柜,共6492.9667立方米。其公司只是提供泰国传真来的装箱单和二程提单,其他关于发票等单证,钟某某与南海轻出公司都没向其要过。同年6月24日,钟某某拿来一份南海轻出公司的清单,上面列出了该公司代理进口木方的原始数量与报关数量,其发现报关数量比原始数量少,一共少报了大约483.0359立方米,钟某要求其按报关数量以及每立方米150美元的价格重新做帐,以应付海关检查,而其公司是以190-22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从泰国进口的。

4、证人黄某丁(南海轻出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规定代理进口时要与客户签定代理合同或协议,且公司一般不同意以“包税”形式代理。陈某甲和顺德新世界公司于2002年4月份签定过协议,由其公司代理进口,每个柜收手续费500元,其他费用,包括报关费、码头费、关税、增殖税等均由新世界公司负责,其公司只是借用有关的单证,但具体如何某作,陈某有向其汇报过。从合同签定到案发,其公司只收了陈某甲上缴的4个柜的费用共2000元,除此之外,并没有在公司帐目上有其他经济往来。陈某甲没有说过其是以“包税”形式代理新世界公司进口的,陈某公司的单证做违法的事情与公司无关。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哥哥陈某甲于2002年6月25日要其到钟某某处拿回一个曾交给顺德新世界公司使用的印章,其于26日到钟某取回印章放到南海轻出公司,后应侦查人员的要求将印章交还出来。通过其签认,该印章即是被告人陈某甲私刻的泰国林瑞银公司的印章。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签认的要求修改二程提单的材料、私刻的林瑞银公司的印章、代理进口货物的数量清单证实,2001年12月30日开始,钟某某以每个40尺货柜9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接受顺德新世界公司的委托后,又以每柜9300元再委托其代理进口橡胶木方,费用包括报关费、码头费、运输费、税费等一切费用,钟某过银行转帐将钱某入其私人帐户,或直接支付现金,并没有入公司帐户。钟某某将每票货物的装箱单和提单给其,其要求钟某改二程提单,后重新制作该批货物的装箱单及发票等报关单证,数量是在原始装箱单基础上减10%,单价是150美元每立方米,后其再向海关申报进口,发票及装箱单上所盖的“林瑞银“公司的公章是其找人私刻的。到案发时止,其共代理19票货物,199个40尺货柜,实际进口数量为6492.9667立方米,向海关申报6009.93立方米,少报数量483.0367立方米。其对报关业务非常熟悉,知道海关对进口货物报关的要求是要如实申报。其确定单价是150美元每立方米是由于:一年来帮一家“新永佳”公司代理进口时用同一价格申报;新世界与新永佳是同一供货商泰国林瑞银公司;其他客户也是以这一价格进口。由于是包税形式,故其没有向钟某某或新世界公司要货物的真实单价及发票。

其知道海关调查科调查后,于6月24日找到钟某某,一方面要求新世界公司尽快将最后7柜货物处理掉,另一方面提供一枚泰国林瑞银公司的印章与一份合同样本,要求新世界公司补办一份与泰国林瑞银公司的购买橡胶木方的合同,合同的品名、规格、价格等与样本一致。其还提供一张清单,记录了每票货物的原始数量与报关数量,要求新世界公司按报关数量、价格为150美元每立方米重新做帐,以防海关检查。其每进口一柜货物,大约赚700-1000元人民币,交500元上公司,其他归个人所有。对于包税形式进口的事,其和经理黄某丁谈过,黄某表示同不同意,但具体操作就没告诉黄,因为公司一般不同意“包税”形式。其从事的进口报关业务中,除了与新世界公司的是包税形式外,其他的业务均采用代理形式,即其公司纯收每个货柜的手续费,其他一切费用由厂方负责。

7、南海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甲签认的代理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知会公司经理是以代理形式帮新世界公司进口,每柜收取手续费500元,对方负责缴税与一切费用,该公司宗旨是只同意代理进口。陈某甲在2002年4月才将代理新世界公司的协议交给公司,之后4次共上缴2000元手续费给公司。

8、被告人陈某甲签认的其代理进口每一票货物的合同、报关单、其重新制作的发票、装箱单及其与钟某某分别签认的由钟某供给其的每一票货物的原始装箱单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伪造的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情况与其供述基本一致。

9、顺德市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02年1月至6月间向泰国林瑞银公司进口橡胶木方的原始商业发票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代理进口期间,新世界公司与林瑞银公司的进口木方交易的真实成交价是190-222美元每立方米。

10、顺德市新世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计帐凭证、进仓单、银行进帐单、付款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6月间向泰国林瑞银公司进口橡胶木方以及支付货款的具体情况。

11、广州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少报多进橡胶木方483。0366立方米,偷逃应缴税额(略)元;采用低报价格手段偷逃应缴税额(略)元,两项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元。

12、南海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该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略)元、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13、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02年6月25日,原南海海关调查科在对南海轻出公司进口的橡胶木方实行价格稽查过程中,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调查,陈某到该科后主动交代了其在以所谓“包税”形式代理顺德新世界公司进口橡胶木方期间,采用少报多进数量的方式,以每立方米150美元的价格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款的事实。后原南海海关调查科将该案移交原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作进一步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低报价格的主观故意。经查,作为委托方的顺德新世界公司和钟某某的确一直没有向陈某甲提供真实成交价与原始发票,但是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是每一个报关企业或个人的应尽义务,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一个从事报关业务多年的部门经理,应当知道履行上述义务,但其一开始就没尽合理审查的义务,对真实交易价格从不过问,后又伪造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又违反如实申报义务,其目的就是要在其与委托人之间约定的所谓“包税”价,每柜9300元人民币中获取非法利益。既然被告人不知道真实的成交价是多少,那么其主观上是应当知道其申报的价格(150美元每立方米)是可能会低于成交价格,造成偷逃税款的结果,但被告人却放任不管,最终导致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知道海关介入调查以后,告诉钟某某其申报的价格低于海关的估价并提供印章、合同样本、清单要求新世界公司重新做帐,以掩盖其低报价格的犯罪事实,这一行为也可印证被告人有低报的故意。这有证人钟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材料可以证实。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没有低报价格的故意,具体评述如下:1、辩护人出示证据一是有关其他公司在本案同一期间以15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申报,海关也予以认可;二是被告人同时期代理新永佳公司向同一供货商及其他公司进口橡胶木方,也以同一价格申报进口,意图证实被告人确定150美元每立方米的价格是合理的,或者说其认为这个价格就是真实成交价。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海关确认完税价格的基础是每批货物的成交价格,即贸易双方不同,货物的型号、交易时间不同,成交价格就有可能不同。本案交易双方是顺德新世界公司与泰国林瑞银公司,且被告人也供认在其所参与的业务中也只有本案是使用所谓“包税”的形式,其他是代理形式,被告人不审查委托方的原始发票、真实价格,却以代理其他业务中的申报价来确定本案的真实成交价,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2、辩护人还出示证据证实有些公司使用伪造的发票报关,只是作为违规处理,故不能仅凭发票形式就认定有走私故意。上文已经分析过,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有低报价格的走私故意,除了被告人伪造发票的行为外,还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材料证实。3、辩护人出示的海关对涉嫌低报价格的12家单位做违规处理的报告由于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就没有低报价格的故意。故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作为南海轻出公司进口部经理,一手操办本案所涉的业务,其以“包税”方式为顺德新世界公司代理进口,公司并不知情。虽然被告人供称曾将“包税”形式请示过总经理黄某丁,但黄某证言及轻出公司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告知的是以代理的形式进口,每柜只收取500元的手续费,公司一般不同意“包税”形式进口。被告人为了掩盖其“包税”的方式,直至2002年4月份才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以南海轻出公司的名义与新世界公司签定的代理协议并交给公司。而且在被告人代理进口的期间,只是向公司上缴过2000元的所谓“手续费”,其他的大部分收益归其个人所有。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以及证人钟某某、黄某丁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违法所得均入了其私人帐户。故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行为,并非单位犯罪。辩护人提供的证实被告人是公司股东以及被告人以公司名义签定的代理协议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低报价格走私的过程中持放任的心态,与一般的积极追求偷逃税款结果发生的走私犯罪分子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南海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被告人的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由该局移交本院抵作被告人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南海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由该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人民陪审员王昌

二00三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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