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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胡某某、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拆除其所建遮挡原告租赁场地的围挡、被告河南大唐置业公司拆除占用原告场地的楼梯、烟道,消除相邻危害。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在郑州市X路有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1992年经郑州市政府同意,河南省食品公司在该处规划建设河南食品展销中心(即金运大厦)。后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食品公司未就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省食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600平方米的售票营业房房产。返还房产位置按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文[1993]X号文件执行,即在金运大厦一、二楼各150平方米,十楼X平方米。河南省食品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省食品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食品公司、河南省金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对生效判决均无异议,按照原始图纸,金运大厦第一层应交付建筑面积为194.4平方米。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116.64平方米(16.2×7.2),公摊面积为77.76平方米。2007年8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郑法执一字第308-X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变现,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裁定(2005)郑法执一字第X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河南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处取得了金运大厦一、二楼各150平方米,十楼X平方米的使用权。2008年4月23日,原告胡某某与河南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以租赁方式取得了金运大厦一、二楼各150平方米,十楼X平方米房产的使用权,2005年10月29日,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租赁金运大厦进行经营,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租金运大厦一层经营手机卖场,与原告胡某某租赁的场地相邻。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外设置了围挡,并在原告租赁的一楼l50平方米场地范围内搭建了楼梯、烟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挡及楼梯、烟道未果,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其所遮挡原告租赁场地的围挡、被告河南大唐置业公司拆除占用原告场地的楼梯、烟道,消除相邻危害。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运大厦一楼拥有150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虽然在该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食品公司、河南省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该执行案件并非以和解协议为依据结案,而是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所以,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运大厦一楼拥有的房产面积仍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l50平方米。原告和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均通过租赁方式分别取得金运大厦房产的使用权,取得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为相邻关系。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租赁的金运大厦一楼X平方米场地内设置围挡、楼梯、烟道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设施某存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拆除原告胡某某租赁的金运大厦一楼X平方米场地的围挡、烟道、楼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承租位于金运大厦一楼X平方米的场地,据此判决拆除烟道错误。烟道建筑在上诉人承租的房产内,不存在侵权问题。150平方米是指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150平方米除去公摊面积后为116.64平方米,烟道位置在图纸上显示是在上诉人承租的房产内。二、修建消防通道是上级主管部门整改要求的,且经所有权人同意,不是私自搭建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围挡有违公平原则。如若不设立围挡,必将影响双方的经营和安全。拆除了围挡,在被上诉人装修期间金运大厦一楼尘土飞扬、噪音极大,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些会导致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无法经营。另,金运大厦在建设时,为了方便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展售票业务就在其产权内设有出口。金运大厦一楼并非只有一个出口,被上诉人可以从自己的通道自由出入进场使用,因此围挡根本就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运大厦房产交付通知单》一份及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运大厦一楼的使用面积是116.64平方米,不存在侵权。被上诉人胡某某认为该通知单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情况说明是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一份承诺书,以证明在其承租前,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占据了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房产面积,其承租后,退出所占的面积,现在的围挡的面积应是被上诉人承租面积,而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烟道刚好建在被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范围内。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运大厦房产交付通知单》及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承诺书,均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0年5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拍摄照片十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租的位于金运大厦经营性用房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租的位于金运大厦一楼X平方米经营性用房相邻。原审被告郑州新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实际租用的商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租用的经营性用房相邻。从本案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围挡、楼梯、烟道,影响到被上诉人胡某某正常使用租用的经营性用房。虽然被上诉人胡某某租用的位于金运大厦一楼经营性用房有一个出入口,但是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围挡隔断金运大厦一楼公共通道的行为显然不当。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称建筑的楼梯是消防通道经所有权人同意,因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胡某某承租的位于金运大厦一楼X平方米场地设置围挡、楼梯、烟道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设施某存在影响了被上诉人胡某某租用的经营性用房的正常使用,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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