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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女王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谁抚养由法院判决;返还彩礼4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审理的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女王某由谁抚养;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4000元。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经审查,该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依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均为再婚。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婚生女儿王某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9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婚前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被子四条。

审理中,原告称如法院判决其抚养女儿,愿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对4000元彩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已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故王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000元彩礼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前嫁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四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李某英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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