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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兴刚,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甲(曾用名魏某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钢退休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殷某乙(曾用名魏某明,系被告之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安钢供应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刚、被告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张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感情不专一,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2002年底,被告在其父亲老家广东东平居住,期间与保姆勾搭成奸,被其父赶回安阳。2006年7月17日晚,我从北京回家,发现被告竟在自己家中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的伤害到了夫妻感情,导致完全破裂。2008年,被告在贵院提出与我离婚,后又撤诉。我们再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唯有安钢生活区四二区X号楼X号的住房为夫妻共有财产,鉴于该住房是以我为主从工作单位购买的“房改房”,鉴于被告有过错,照顾女方的利益,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房价。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十几年,就有八、九年的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特别是这四、五年来,原告就没有回过家一直在外面生活。2、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遗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从2009年2月份中煤气而导致迟发性痴呆症,生活不能自理,而且必须24小时有人护理,以免发生危险。我从2月份住院,被告没有来过一次,没有过问过一次,更没有伺候、护理过一天。原告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是他却没有扶养,因此其实过错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述财产不实。安钢四二区的住房是我买的,原告没有拿一分钱。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因此是以我为主分的。我已经丧失了自理能力,必须有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因此该房应该归我所有,我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助。4、因我治病已经花费了5万元的债务,原告应该依法承担。我现在仍需要治疗,因此原告应该支付我10万元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现安阳市殷某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工资独立。2008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起诉。双方婚后,购买位于铁西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X号楼X号三层二室一厅房产一套。2009年2月份,被告煤气中毒住院治疗,安钢医院诊断为迟法性痴呆症,随后被告殷某甲向本院提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本院作出(2009)殷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殷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原、被告对房价达成一致,均认定值20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年起诉书、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医疗诊断、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殷某甲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铁西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X号楼X号三层二室一厅房产一套是夫妻双方共同所分,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殷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需要这套房产,因此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价格的一半x元。殷某甲有病,原告应该适当补助,本院酌定补助x元为宜。原告诉称被告为过错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

二、位于铁西区梅元庄办事处安钢四生活区X号楼X号三层二室一厅房产一套归被告殷某甲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

三、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殷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

四、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殷某甲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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