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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之父。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6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赔偿刘某某和闫某某抚养费x元、王某丙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原审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闫某某系刘某英之父母,王某乙系刘某英之夫,王某丙系刘某英之女。2009年4月l5日23时40分左右,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李某喜在小区别墅区例行巡查时遇到刘某英,其让值班人员王某省询问后,刘某英沿帝湖边走了。2009年4月16日零时13分,李某喜在帝湖一桥附近见到一具女尸,李某喜当即报案;零时17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零时20分,民警到达现场。4月18日,经刘某英到医院辨认,死者为其妹刘某英。2009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刘某英因溺水死亡”的介绍信,刘某英亲属办理火化手续。2009年6月8日,刘某某、闫某某、王某、王某丙诉讼至该院,要求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另查明,2002年10月16日,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取得(2002)郑城规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项目名称:公园、住宅;用地位置:航海路南,桐柏路东。帝湖花园小区内的所有公共设施设备(包括绿地、道路、路灯、湖面、消防设施、暖气线路,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由帝湖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5年8月23日,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5]X号文件关于金海水库报废问题的批复称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开发中,没有按批复意见实施,占用库区水面用地,造成帝湖实际水面为121.45亩,且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等重要水库设施己不存在,失去水库功能。2004年9月24日,郑州市总体规划(2005-2010年)郑州市区建成区范围公告,原金海水库所在位置已成为市区建成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X号令《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金海水库符合水库报废条件,同意作报废处理。对于帝湖今后的雨水进排问题应纳入城市排水系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现场的照片显示李某喜陈述发现女尸地点的帝湖一桥旁,在2009年4月18日湖面原有道路X路面木板被拆除,被拆除路面未设立任何防护设施。2009年5月,被拆除的部分铺设清石板。被告认可该道路路面的撤换系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一家景观公司做的。从公安部门提取的打捞刘某英尸体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均显示:2009年4月l8日其尸体出水地点建造的湖岸无防护设施。事后,该区域湖岸被设置石墩及铁链加以防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相关的丧葬费。

又查明,刘某某,闫某某系农村家庭户,生有三女一子,子朱家广被送养他人,刘某某、闫某某由三女儿扶养。刘某英系城镇居民。另据2008年度河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让景观公司对湖面原有道路路面铺设材料进行更换时,相关人员未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从死者打捞出水现场照片亦显示作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公共设施、湖岸无防护设施,因此不排除刘某英系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设防的路面、湖岸落水后溺水身亡,该公司在通行的公共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刘某英的溺水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刘某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能力,由于其自身安全、防护失当造成溺水死亡,刘某英应负有次要责任。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英的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为溺水身亡,被告辩解其系自杀,但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帝湖属公共资源,应由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等相关部门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郑州市水利局郑水[2005]X号文件,虽同意作报废处理,但该文件仅规定帝湖今后的雨水进排问题应纳入城市排水系统,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而对于帝湖其他管理,该文件未设定,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刘某英死亡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刘某英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刘某英的丧葬费为x元(x元/年×6个月),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用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刘某某、闫某某的生活费为x.67元(3044元/年×10年÷3),被扶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为x.6元(x元/年×10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7元计x.27元的60%计x.56元;(二)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5元,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3560元,被告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刘某英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英有过错,应当承担完全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上诉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郑州帝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帝湖小区人工湖的使用人,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其主张也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矛盾。因此,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帝湖小区人工湖使用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开庭时称帝湖小区人工湖湖边水深不足0.4米,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帝湖小区人工湖的使用人,依托帝湖特殊的地理环境优势开发帝湖小区即是在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在事故发生时湖边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正在施工的湖边道路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受害人刘某英承担完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刘某英系溺水死亡,其死亡与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刘某英的生命权受到此非法侵害,其父母、配偶和女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依法有据,因此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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