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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诈骗、姚某乙、霍某某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大社X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诈骗罪于2001年9月3日被羁押,200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高要市X镇刘某九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9月3日被羁押,200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顺德区X镇X村马滘社口坊四巷X号。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又于同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诈骗罪,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2年10月30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

1、2000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中山市X镇以其名义开办了一间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穗兴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穗兴厂)。同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顺德市环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订购塑料粉末,同年的12月,环宇公司的谢昶辉与刘某甲签订购货合同书,之后由环宇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2月16日期间,按合同分九次共送去塑料粉末涂料(略)公斤(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甲收货后未付货款。到2001年2月16日,环宇公司派员到穗兴厂对帐,由穗兴厂出纳关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但之后该公司再派员去收款时发现穗兴厂已关某,被告人刘某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2、2000年11月23日,顺德市容桂振业粉末厂潘家强到穗兴厂推销粉末涂料,与被告人刘某甲洽谈后,潘按刘某要求于同年12月30日送粉末涂料1100公斤(价值人民币9900元)到穗兴厂,被告人刘某甲收货后一直不给货款。2001年2月潘家强到穗兴厂追收货款但被告人刘某甲逃避不见,后再去追收货款时发现穗兴厂已关某,被告人刘某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3、2000年11月间,顺德市容桂兴丰五金店业务员陈某鸿到穗兴厂推销热水器铜出水嘴,经与被告人刘某甲洽谈后,两人于同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兴丰五金店按合同于2001年1月6日和15日分两次将铜出水嘴、螺帽一批(价值人民币(略)元)送到穗兴厂,由被告人刘某甲和该厂员工黄某某签收,被告人刘某甲收货后只付过人民币5000元。陈某鸿于同年1月31日到穗兴厂追收货款但被告人刘某甲逃避不见,后再去追收货款时发现穗兴厂已关某,被告人刘某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4、2000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乐从镇振华锁厂罗沃华,讲穗兴厂要购铜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振华锁厂按刘某甲的要求,在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分16次送去(略).8公斤的铜材(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刘某甲收货后却不按时付款。2001年1月19日,罗沃业到穗兴厂追收货款时,被告人刘某甲叫姚某乙以其弟刘某的名义写了一份25万元的还款保证书。2001年2月初,罗沃业再到穗兴厂追收货款但被告人刘某甲逃避不见,后再去追收货款时发现穗兴厂已关某,被告人刘某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5、2001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杜邦华佳化工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要求订购粉末涂料。该公司于同年的2月至3月15日期间分四次送去粉末涂料共7360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到穗兴厂。同年的3月30日,该公司的员工到穗兴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刘某甲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述各受害单位的员工谢昶辉、陈某明、潘加强、陈某星、陈某鸿、罗沃业、王桂祥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照片的辨认,分别证实上述各受害单位被穗兴五金电器厂的被告人刘某甲以签合同做生意等形式购货后,采取拖欠货款,然后避而不见,最后将遂穗兴厂关某、电话也无法接通、不知去向等手段,骗走上述财物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穗兴厂的厂房是其租给被告人刘某甲的;3、证人关某某(即穗兴厂的出纳、会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以穗兴厂设骗局,故意从其他厂进货后又低价转销出去和故意拖欠货款,以达到诈骗的目的,及证实部分被诈骗货物的公司的情况;4、书证材料,分别证实上述被害单位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帐单、还款保证书等内容,并证实穗兴五金电器厂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事实;5、穗兴五金电器厂的照片,证实该厂的地点、现场等情况;6、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经侦处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曾将货物销往的温州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查不存在的事实;7、赃物估价鉴定,分别证实上述各被害单位被诈骗的货物的价值。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

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盲秋”(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另开一间厂来诈骗,并商定由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并策划指挥、被告人姚某乙做经营的负责人、被告人霍某某负责联系业务、“盲秋”负责销售。被告人刘某甲并提出用开空头支票等手段来诈骗。在同年的12月28日,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等人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一辆佳美小轿车去找杨某某签订了租用杨某于容桂区X路的厂房的协议,并由被告人霍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给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交给杨某某作为租用厂房的押金。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并指使姚某乙、霍某某等人将穗兴厂的设备搬到华雄厂。2001年2月16日,被告人姚某乙以其名义,正式成立了实际是由被告人刘某甲出资的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容桂区华雄五金厂(以下简称华雄厂)。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等人便利用华雄厂实施了以下的诈骗行为:

1、2001年3月,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到顺德市东头铜材厂找到该厂业务主管胡某芬联系购买铜材,开始的两次交易都能按时结清货款,取得了该厂的信任。同年的3月22日,被告人姚某乙向该厂购买了3.442吨的铜材(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姚某乙签发了一张金额为(略)元人民币的顺德市农业银行支票给该厂。该支票到期时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被告人姚某乙又先后六次开出无效支票应付该厂。同年的4月23日,被告人姚某乙再开一张出票日期为4月28日的支票(金额为(略)元人民币、号码为CG/02-(略))给东头铜材厂,至4月29日胡某芬到农行兑现支票时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后胡某芬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2、2001年3月底,被告人姚某乙打电话给中山市X镇大发铜材厂经营部求购铜材,并经洽谈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之后大发铜材厂供了两批货给华雄厂,这两批货被告人姚某乙共支付了现金人民币约六万元。至同年的4月,大发铜材厂先后七次送铜材(略).02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到华雄厂,被告人姚某乙前四次分别开出四张金额为(略).98元(支票号码为CG/02-(略))、(略)元(支票号码为CG/02-(略))、(略)元(支票号码为CG/02-(略))、(略)元(支票号码为CG/02-(略))的农行支票(合共人民币(略).98元),后三次分别写下金额为人民币(略).24元、(略).92元、(略).8元的欠条三张(合共人民币(略).96元)。上述四张支票到期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4月27日大发铜材厂员工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3、2001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乙与华雄厂员工黄某某到容桂声辉机电设备贸易公司订购了电机、电子油标卡等一批设备(价值人民币(略)元),该公司当天将部份设备运到华雄厂,第二日被告人姚某乙与黄某某开车到该公司运走余下的设备,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号码为CG/02-(略))的支票给该公司。到4月30日,该公司员工到农行兑现支票时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于是再到华雄厂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4、2001年4月2日,被告人霍某某打电话给龙江广隆铜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要购铜材,第二日该公司派员到华雄厂与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洽谈联系,被告人姚某乙在看过铜材样品后表示满意,并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900元。之后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在4月7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公司在当月的4日至23日期间先后十次送铜材(略).8公斤(价值人民币(略)元)到华雄厂,扣除该公司回收铜糠的款项外,华雄厂还欠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付。同年4月26日,该公司业务员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

2001年9月2日,由于分赃不均,被告人姚某乙打电话给乐从振华锁厂的罗沃业,称:若罗给其人民币(略)元的话就帮罗找到被告人刘某甲。次日,公安机关某据罗沃业的报案即组织布控而将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一起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于2001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某据罗沃业的报案,即派民警假扮罗的员工与罗一起跟随被告人姚某乙去找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姚某乙在收了罗给的人民币5000元后才带罗等人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然后公安民警即表明身份,将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一起抓获;并证实于同年10月20日将弃保潜逃的被告人霍某某抓获归案;(2)受害单位顺德市东头铜材厂胡某芬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与其联系购买铜材,头两次交易被告人姚某乙都能按时结清货款,但在第三次签收了3.442吨铜材后,被告人姚某乙就签发了一张金额为(略)元人民币的支票给其,但该支票到期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后被告人姚某乙又先后六次故意开出无效支票给其,最后再开了一张出票日期为4月28日的支票给其,到期后仍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之后其再到华雄厂找姚某发现该厂已关某,姚某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3)受害单位中山小榄大发铜材厂黎若鹏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姚某乙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乙与其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之后其送了两批货到华雄厂,被告人姚某乙这两次共支付了现金人民币约六万元。至同年的4月间,大发铜材厂先后七次送铜材(略).02公斤到华雄厂后,但被告人姚某乙前四次分别开出四张农行支票(合共(略).98元)给其,后三次分别写下欠条三张(合共人民币(略).96元),但四张支票到期均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最后当其再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4)受害单位容桂声辉机电设备公司冼建荣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姚某乙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4月间,被告人姚某乙与其员工到该公司订购了一批设备,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及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给其,但支票到期却因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之后其到华雄厂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不知去向和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5)受害单位龙江广隆铜业公司李锐强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照片的辨认,证实于2001年4月间,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与其洽谈业务,被告人姚某乙并支付了其送去的铜材样品的货款人民币6900元。之后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其公司先后十次送铜材(略).8公斤到华雄厂,扣除回收铜糠的款项外,华雄厂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未付。至同年4月26日,其到华雄厂时追收货款时发现该厂已关某,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的事实与经过;(6)被告人姚某乙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及在庭上的供述,证实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霍某某、伍某某等人与其在容奇南环酒店西餐厅一齐商量开一间五金厂(即华雄厂)来诈骗财物,具体分工就是由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并策划指挥、其做该厂的负责人,被告人霍某某负责联系业务、伍某某负责销售等,被告人刘某甲并提出用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提货。之后就由其和被告人霍某某等人驾驶被告人刘某甲的一辆佳美小轿车去找杨某某签订了租用厂房的协议,并由被告人刘某甲出资了人民币9100元作为租用厂房的押金。被告人刘某甲并叫人将穗兴厂的设备搬到华雄厂。之后他们就按计划,先后利用华雄厂以先支付部分货款、开空头支票、写欠条等手段,诈骗了顺德市东头铜材厂、中山市X镇大发铜材厂、容桂声辉机电公司、龙江广隆铜业公司的上述货物的事实;(7)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叫其到容奇南环酒店西餐厅吃饭,当时还有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等人在场,一起商量成立一间华雄厂,被告人刘某甲还提出先付部分现金,后开空头支票的办法来提货;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后来交给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租金叫其开刘某甲的小汽车送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一起去订厂房,被告人刘某甲并叫其去华雄厂上班,及证实穗兴厂的机器是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叫其和另两个杂工一起押车运去华雄厂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的辨认,证实其原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穗兴厂做机器维修师,后去了华雄厂做维修师,并证实华雄厂的旧机器是从穗兴厂搬过来的,有部分新机器是其与姚某乙去星辉机电设备厂买的,及被告人霍某某也在华雄厂工作、具体负责进原材料的事实;(9)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穗兴厂的设备搬去华雄厂的事实;(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的辨认,证实于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等人开着一辆佳美小汽车来找其租厂房,并先交了人民币2000元作定金,之后双方签定了租赁厂房协议,并由被告人霍某某交给其人民币9100元作押金,并证实被告人姚某乙在该厂房开设华雄厂经营至2001年4月就关某的事实;(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的辨认,证实其原来是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穗兴厂做门卫的,后刘某甲对其说容桂那边有间厂,叫其过去帮他看门口,之后在2001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刘某甲就叫“盲秋”开刘某小汽车送其到华雄厂做门卫,并证实后来才见到营业执照上写的老板是被告人姚某乙,当时被告人霍某某和“盲秋”等人也在该厂工作。至2001年农历4月初二,其目睹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和“盲秋”带两帮人搬走该厂的全部货物和机器的事实;(12)证人姚某丙的证言及顺德市勒流地税分局的证明,证实其兄即被告人姚某乙在1999年以前是在家乡务农的,于1999年9月至2000年12月被勒流地税分局聘请为临时保安员,月薪为人民币660元,因此,被告人姚某乙的经济状况较差,平时姚某乙的妻儿还要其及其父母帮忙出钱来赡养;(13)书证材料,分别证实上述被诈骗单位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通知书、欠条、收条等材料,并证实华雄五金电器厂的帐户里的资金状况及其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14)赃物估价鉴定,分别证实上述被诈骗的货物的价值。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诈骗

2001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联系中山市X镇东兴木厂的卢铨常称其兄要购木板,然后指使其堂兄刘某丁冒称一建筑工地的包工头以虚构的顺德市丰华建筑队的名义与卢铨常订购了夹板1370块(价值人民币(略)元),并称货到后十天付款。之后卢铨常遂于8月的5日、7日两次将夹板运到刘某丁借用的建筑工地内,两批夹板均由被告人霍某某代刘某丁签收。之后卢铨常找刘某丁要货款,刘某丁称已将货款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要卢找刘某甲要钱,于是卢找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一直逃避不给。破案后起回全部夹板并已归还受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中山小榄东兴木厂卢铨常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照片的辨认,证实于上述时间,其被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了上述夹板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于2001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许诺给其三千元的报酬,叫其帮忙诈骗了中山市X镇东兴木厂卢铨常的上述夹板的事实与经过;3、收据,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代刘某丁签收了上述两批夹板的事实;4、起赃和领赃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某回上述全部夹板并已退还被害单位;5、赃物估价鉴定,证实上述夹板价值人民币(略)元。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合同诈骗七次,骗得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6元,参与票据诈骗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8元,参与诈骗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姚某乙参与合同诈骗二次,骗得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6元,参与票据诈骗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8元;被告人霍某某参与合同诈骗二次,骗得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6元,参与票据诈骗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98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合同、票据诈骗等手段诈骗公司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巨大,同时三被告人票据诈骗的数额巨大,另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数额巨大,分别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诈骗罪,被告人姚某乙、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冯耀忠提出被告人姚某乙是从犯,及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姚某乙的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属实,应予采纳,可对被告人姚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以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的事实不清,对诈骗罪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原判认定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霍某某以其没有同刘某甲、姚某乙合谋诈骗,其作为厂的一名业务员联系业务是在工作范围,其行为不存在诈骗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单独诈骗及伙同上诉人姚某乙、霍某某经密谋后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除有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在案外,尚有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的证据确凿,足资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指使其堂兄刘某丁以虚构的顺德市丰华建筑队的名义与卢铨常订购了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夹板,并称货到后十天付款,卢铨常依约将该夹板运到刘某丁借用的建筑工地内,并由霍某某代刘某丁签收。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定罪,原判以诈骗定罪不当。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策划和出资开办华雄厂进行诈骗活动,上诉人姚某乙既是华雄厂负责人,亦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综上,上诉人刘某甲参与合同诈骗八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96元,参与票据诈骗三次,财物价值人民币(略).98元;上诉人姚某乙、霍某某各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96元,各参与票据诈骗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9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某甲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姚某乙、霍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还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姚某乙、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无区分主从犯及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刘某甲、霍某某否认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的上诉及上诉人姚某乙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均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撤销该判决中的第一、三项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决定执行刑期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策。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霍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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