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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9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南方某报记者,向渑池县二电厂刘久长多次发短信,以将内容为“套取国家巨额资产”的文章,报纸发表或向举报检察院的方式相威胁,要求刘久长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五万元。后刘久长于2009年1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久长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有书证:短信记录详单;罗杏珍的银行明细账单;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刘久长现金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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