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继业楼B座2梯28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雄涛,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佛山市顺德区X路X村X村民小组。
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继业楼B座2梯2804
上诉人陈某甲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曾某某于2002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于2001年10月27日借款45万元给黎某某,同年11月9日黎某某向其交付一张出票人为顺德市X镇恒丰喷胶棉厂(下称原恒丰厂,开办人陈某甲,该厂已到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付款人为顺德市乐从信用社,金额为21万元的支票,用于归还上述黎某某的部分借款,交付支票后,黎某某又声称原恒丰厂存款不足,不让其到信用社“承兑”,并同意更换支票,但此后一直未换也没有付款,陈某乙为陈某甲女儿,注销原恒丰厂后,又登记成立与原恒丰厂名称相同的新恒丰厂。为此,曾某某以自己与原恒丰厂存在票据关系,原恒丰厂拒绝付款,其可以行使追索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恒丰厂业主陈某甲、为了逃废债务与陈某甲恶意串通注销原恒丰厂成立新恒丰厂的陈某乙共同支付票据款21万元及其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某是原恒丰厂的财务人员,其向曾某某交付原恒丰厂的无记名支票支付欠款,应视为原恒丰厂愿代黎某某归还借款,原恒丰厂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曾某某付款的责任。因陈某甲是原恒丰厂的业主,该厂现已注销,故应由其业主承担付款责任。黎某某提出该支票不是开给曾某某而是开给曾某娴的主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曾某某对支票是非法持有,亦不能提供曾某娴的具体身份,故不予采信。陈某甲提出没有向曾某某开出支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某甲提出支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应享有支票权利的主张,经查明,支票存在公款私存的形式,但曾某某收到的是无记名支票,当时并无瑕疵,收款人是后来填写的,付款银行可作拒付理由,但这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曾某某并没有因此丧失票据权利,故陈某甲等提出曾某某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新恒丰厂与原恒丰厂其开办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虽然厂名相同,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曾某某要求陈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曾某某明确表示不要黎某某承担责任,故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甲应向曾某某支付票据款(略)元及利息。二、驳回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曾某某向原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为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亦以票据纠纷立案及审理,曾某某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支付票据款,其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诉称:“原告认为:原告与恒丰厂票据关系成立,恒丰厂应承担票据责任;恒丰厂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追索权,并有权请求恒丰厂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但是据其起诉状称:曾某某欲到信用社承兑时,黎某某称恒丰厂存款余额不足,叫原告不要去承兑。由上述诉称可知,曾某某取得支票后,至今未到付款人顺德市乐从信用社提示付款,也没有作成拒绝证明,即该支票的持票人曾某某至今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由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而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持票人没有主张第一顺序付款请求权之前,不能主张第二顺序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曾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负担。多收部分,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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