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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起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及医疗费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某甲在松江社会福利院至2010年7月15日已经发生的费用8910元,由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各负担2,970元,于2010年7月16日前交付。

二、自2010年7月16日起,原告沈某甲在松江社会福利院每月的床位费850元,护理费480元,洗涤费30元,被褥租赁费30元,合计1,390元,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即464元,由三被告自行于每月10日前交于松江社会福利院。

三、原告沈某甲自2010年7月16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杂费等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凭票据据实结算);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丙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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