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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国义有限公司与南海美华电路板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禾盛街X号中建电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雅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义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禾盛街X号中建电讯大厦803-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雅清,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美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山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国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诉被告南海美华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先后于4月21日和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荣华公司、国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王雅清和被告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荣华公司、国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和被告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华公司、国义公司诉称:荣华公司、国义公司与美华公司有生意往来已三年,双方合作一直不错,由美华公司发电子邮件及电话订货,原告完成制作后将产品送到美华公司厂里,美华公司签收送货单作实;月结90天。之间的货款从未拖欠,直至2001年底,由于美华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开始拖欠货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回部分货款,但至今美华公司尚欠2002年1至3月份的货款合计(略).80港元,其中欠荣华公司(略).50港元,欠国义公司(略).29港元。由于荣华公司与国义公司是同一股东、两块牌子,故一并追讨欠款。

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美华公司支付货款(略).80港元及利息1700港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荣华公司、国义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证据一、荣华公司、国义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两公司是同一个股东,实际上是同一公司;

证据二、美华公司签收的送货单及相应的由两原告出具给忠诚电路版有限公司((略).C.(略),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忠诚公司盖章确认的发票及两原告制作的业务明细表,拟证明荣华公司、国义公司为美华公司加工货物的欠款金额;

证据三、美华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美华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美华公司外方企业加晖有限公司实际是由忠诚公司开办,美华公司和忠诚公司实际属一个老板开办;

证据四、忠诚公司企业注册资料一份,拟证明忠诚公司的基本情况,忠诚公司和美华公司均是谢某某的实业。

证据五、发货单,拟证明有部分业务是由美华公司直接将加工原料供应给两原告。

被告美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发票与美华公司无关,且来源于香港,并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于送货单,除了2002年3月14日(略)号和2002年1月30日(略)号两张不是美华公司签收而不予确认外,其余由美华公司签收的均予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美华公司只是代收货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由于并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出,不予质证。

对美华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无异议的送货单及证据三,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两原告已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复印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办了原件公证转递手续,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两张不是由美华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与美华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中的发票,因属境外形成的证据,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美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五,由于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一、两原告诉请美华公司支付货款缺乏基本事实。本案纠纷所涉货款是由另一香港企业忠诚公司向其订货而产生的,原、被告就此货款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美华公司依法不负付款义务。1、两原告诉称美华公司通过港方股东以美华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1月至3月份向其订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此期间忠诚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两原告订货,两原告按忠诚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该货物直接交到美华公司厂家,美华公司再根据自己与忠诚公司建立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关系,履行来料加工合同加工方义务,包括接收来料、进行加工、加工后交货等义务。2、上述订货行为的买卖双方由忠诚公司和两原告构成,负有付款义务的是忠诚公司,而美华公司只是基于来料加工合同关系经手代收货物。美华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明确列出购货客户名称是忠诚公司,而有关货物价款也是由忠诚公司在两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中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已证明了这一事实。二、两原告称是美华公司的股东内部矛盾造成美华公司拖欠其货款与事实不符。美华公司的股东是南海市大沥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和加晖企业有限公司,无论是美华公司,还是美华公司的两个股东,都没有欠两原告任何货款。两原告不依法向负有付款义务的忠诚公司追讨货款,反而错误地诉请美华公司给付货款,属恶意挑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美华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证据一、美华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美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由南海市大沥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和加晖企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合营企业;

证据二、美华公司《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一份、2001年5月8日由美华公司和忠诚公司签订的《对外业料加工(装配)合同》一份、美华公司发票一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五份,拟证明美华公司并未向原告买受任何货物,只是代收货物并且进行加工,交货给忠诚公司;

证据三、国义公司致美华公司信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直到2003年2月下旬,都合作愉快,不存在争议。

原告荣华公司、国义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美华公司《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均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可以证明两原告与美华公司是可以直接商谈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货款的货物往来,与本案无关。

对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均予采纳;两原告不予确认的证据,除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2年1月至3月期间,荣华公司和国义公司向美华公司送来由其加工完毕的各种型号的线路板模具、线路板纤维、线切割、电路板、光板、线路电金、负片电金、光绘菲林等产品,荣华公司和国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填写客户名称、送货日期、产品的种类、代号及数量,其中客户名称除2002年2月20日送货单为“忠诚美华”外,其余均为“忠诚”。美华公司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盖上收货章,并由该公司经手人签名。

2003年2月20日,荣华公司传真一份函件给美华公司,函中“感谢某司长期以来给予我们的支持与理解,促成了彼此间业务合作的顺畅与发展”,表明“双方在过去的合作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配合甚为愉快”,并要求对双方合作业务有关电镀部分的单价进行调整,有关货物包括线路板电镍、光板电镍、负片电镍、线路板电金、光板电金、负片电金等。美华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同意。

另查明:荣华公司的股东为钟某荣、钟某某、和(略),国义公司的股东为钟某荣、钟某某和荣华公司。

美华公司由南海市大沥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加晖企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经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忠诚公司于1995年5月9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成立,现任股东为(略)和梁卓成、谢某某。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争议的管辖进行约定,而被告美华公司是本院辖区内的民事主体,且交货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本案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本案的准据法。由于本案的被告是中国内地的企业法人,且交货地在中国内地,故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荣华公司的股东是钟某荣、钟某某、和(略),国义公司的股东是钟某荣、钟某某和荣华公司,两原告称其为同一股东实为同一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能采纳。但因美华公司曾分别签收过两原告的货物,鉴于两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同一民事主体,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合并审理两原告与美华公司的法律关系。

两原告认为美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加工欠款的清偿责任的理由之一是美华公司与忠诚公司同属一个所有人,属相关联的企业,故美华公司应对忠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美华公司的股东是南海市大沥广泰贸易有限公司和(香港)加晖企业有限公司,而忠诚公司的股东是(略)和梁卓成、谢某某,两公司并非同属一人所有;而且,由于美华公司是依我国有关法律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忠诚公司是依香港公司条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以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对外债务。两原告认为美华公司应对忠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是美华公司是本案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对人。由于两原告并未与委托加工方签订书面协议,故只能以双方提交的加工业务往来证据确定委托加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所谓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两原告提交的由其工作人员填写的送货单可以看到,几乎所有的送货单的客户栏上填的都是忠诚公司的简称。由此可以推定,忠诚公司是本案加工承揽业务的当事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美华公司是该加工承揽关系的相对人之一。相反,美华公司提交的2003年2月20日荣华公司与该公司的传真函件表明,美华公司与荣华公司存在着长期的合作业务,该业务涉及到包括线路板电镍、光板电镍、负片电镍、线路板电金、光板电金、负片电金等产品的电镀加工。美华公司称该函件是其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函件,却不能举证证明此项其他业务的存在。由于函件中所列业务与送货单上的部分业务相同,故美华公司否认其是本案加工承揽业务的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如何构成,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美华公司拖欠其加工款的金额,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国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原告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国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荣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国义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海美华电路板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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