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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孙某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景某某、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张某甲,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31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1岁。

被告景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47岁。

被告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47岁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孙某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景某某、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景某某、被告国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15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港小镇小区门口,原告乘坐在第一被告驾驶的公交车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两车相撞,致原告脑外伤等多处损伤。经责任认定,景某某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为医治病情,原告住院治疗,为此遭受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多种经济损失,经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脸部受伤严重,应整容,为此主张整容费、精神抚慰金。第二、第四被告分别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对本案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的病情很简单,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孙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辞而别,前期的医疗费用4700元和车损费被告公交公司已承担,余下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向第一被告孙某乙和第二被告按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乘客身份乘车,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类似公交车摔伤乘客事件应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购票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时,由于驾驶员的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X号)第38条也规定了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如果认为事故责任人有责任,可以另行起诉。这里的意思就是答辩人不能负连带责任。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责任认定仅是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这与证据基本理论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5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陪护;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5月12日的出院证和2009年10月12日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4、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9年10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5、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汤某莲与汤某某系同一人;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7、汤某莲在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12日住院期间的病历。8、汤某莲在2009年7月2日—2009年10月12日住院期间的病历。证据7、8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9、交通费票据;10、汤某莲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情况;11、工资表。证明月工资情况;12、扣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扣发住院期间工资x元;13、房屋交接单。14、物业协议。证据13、14证明原告在郑州买有房,在郑州居住;15、业主消防责任书;16、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7、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18、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份在河岸花都小区CX栋X单元X楼东户居住;19、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20、原告照片。证明原告面部缝16针影响美观需整容。

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不应该将孙某乙列为被告,对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第一次诊断证明的病情不一致,且二次住院是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住院的;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去几次没见护理人员;对证据5、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据被告公交公司和原告交谈,原告在物业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对证据11、12有异议;对证据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公交公司和被告景某某负担。对第二次住院费用有异议;对证据18、19无异议。

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此证据只是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对责任认定被告不服,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3、4、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长途车票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可能跑长途;对证据10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佐证,还有完税证明等;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此表是为诉讼而造的;对证据12有异议,物证无法证明;对证据13、14、15有异议,有住房不能证明在郑州居住;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在郑州居住情况;对证据19、20无异议。

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付医疗费;2、原告丈夫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对被告公交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其中有两张名字不一致,并且六张票据原告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2,认为要去落实一下。

对被告公交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孙某乙、景某某、国育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景某某、被告国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15时45分,被告景某某驾驶豫x号黑色大宇小轿车沿郑州市X路西侧由北向南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机动车道与被告孙某乙驾驶豫x号亚星牌32路公交车沿花园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豫x号公交车乘车人原告汤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某某驾车进出机动车道未让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驾车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1—2人。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71天,共计支出医药费8407.72元。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12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左手软组织损伤第二次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二次入院住院108天,共计支出医药费3403.95元。原告为郑州市九州科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伤请假179天,共扣发基本工资x元。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6.3元并交给原告现金押金单据五张合计金额32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国育公司,被告景某某系被告国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孙某乙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某乙为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被告孙某乙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景某某为被告国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景某某在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国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国育公司承担70%,被告公交公司承担30%为宜。关于(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x.67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郑州市九州科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429.4元,原告因伤请假179天,共扣发基本工资x元,有郑州市九州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不予采信。(3)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机构医嘱1—2人护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84.93元(x元/年÷365天×71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第二次住院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370元(30元/天×179天)。营养费为5370元(30元/天×179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833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长途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说明其住院期间产生长途车费的原因,故扣除长途车票票额568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6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面部受伤,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上述6项费用共计x.6元。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国育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x.42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x.18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406.3元,故被告公交公司尚需支付原告861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鉴定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支出整容费、鉴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孙某乙和公交公司按旅客运输合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因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景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亦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告既可以选择对公交公司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对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故对于被告景某某、国育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13.88元。

二、被告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59元,被告河南省国育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昕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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