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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永胜,佛山市城区祖庙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7日询问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胜和被上诉人姚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某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9月双方因经济问题间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并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未能和好,原告还推带女儿搬出在士多店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600元,被告在佛山市第一小学任教,月收入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屋一套、粤(略)号二轮摩托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从事教育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收入不稳定且无住所。因此,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姚某茹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虽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均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处理,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茹由被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姚某茹。1999年以来,因被上诉人长期沉迷于赌博,对家中老小不闻不问,且常有赌徒上门追债,令家人十分恐慌。于是导致夫妻吵闹不断,最后导致夫妻分房而居。在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官以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允许上诉人举证,事实上,一审法院自受理至开庭之日从未通知过当事人进行举证。一审法官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便认定:被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上诉人收入不稳定且无住所等等,并就此而判决。此外,对家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方面,并非是双方一致同意自行处理,被上诉人在审理时已要求处理,而是因为主审法官认为原告没有该请求罢了。另外,上诉人带女儿到外面居住并非自愿,而是在诉讼期间被被上诉人的父亲赶出家门的,家里的大门锁也给换了,此事,当地居委会、派出所也知道。现在,上诉人手里有三份证据,这些证据说明:一、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并为此欠下巨额债务;二、根据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现在上诉人夫妻共有的房屋已为法院查封,不日将拍卖,上诉人与被上诉都没有住房;三、被上诉人虽有稳定收入,且在没有支付小孩生活费的情况下,亦无法还债给他人,可见被上诉人是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的;四、被上诉人身为人民教师,目无法纪,多次参与赌博。让他来负责抚养小孩,怎么还会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呢还有,一审法院对导致夫妻离婚的责任也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导致离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婚生女儿姚某茹由上诉人负责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姚某茹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同意共同生活居住的佛山市X街X号X号房转卖给他人。夫妻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2.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对家庭没有尽其责任,被上诉人一个月大约2000元收入,但是要拿1500元还债,而且从2001年开始没有给姚某茹抚养费。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房屋已经被法院拍卖。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因为上诉人没有生活保证,而且失业,我同意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抚养姚某茹的费用。被上诉人是教师,生活各方面都有保证,而且父母退休,长期和被上诉人一起住,可以照顾姚某茹。

被上诉人姚某某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二份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搞好夫妻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写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现在只是准备卖。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一项判决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作审查。被上诉人虽有稳定的收入(每月2000多元),但每月均要拿出1500元用于偿还一笔不小的债务,且现在夫妻共有的房屋也将出卖,该条件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上诉人陈某的收入虽没有被上诉人高,但上诉人陈某没有债务之忧,与女儿的生活是能够维持的。且女儿姚某茹一直随上诉人陈某生活,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及其生活的稳定,婚生女儿姚某茹由上诉人陈某抚养为宜。原审将婚生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携带抚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基于被上诉人姚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及负债数额,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姚某茹的抚养费500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姚某茹由上诉人陈某负责抚养。被上诉人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支付女儿姚某茹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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