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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江门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4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晨、杨雪薇,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仓里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阮永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江门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春、江建强,均是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粤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粤中公司)、被告江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到庭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到庭交换证据。本案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薇、被告粤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阮永君和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江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0年4月2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65‰,借款期限由1990年4月27日至1990年6月21日。1987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32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及其利息(略).36元,第二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以及利息(略).36元(暂计至2003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江中银贷字(略)号,证明借款的事实;2、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催收通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粤中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欠款的本金和利息予以确认。

被告财政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时答辩认为:一、财政局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与本案无关。二、财政局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的行为属于无效担保行为。三、财政局在本案中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为此,请求驳回江门中行对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查明,1987年8月12日,财政局曾向江门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一份,同意为粤中联合发展贸易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被告粤中公司于1990年4月27日与江门中行签订了(90)江中银贷字(略)号《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7万元,借款月息9.65‰,借款期限自1990年4月27日至6月21日。1990年5月22日,江门中行才将327万元划到粤中公司的帐下。1991年7月9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1)江中银信催字(03)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247.5万元,利息(略).49元,并在该催收通知书上注明所催收的贷款为:1989年6月14日(到期日1990年6月14日)贷的4000万元、1990年6月29日(到期日1991年6月30日)贷的100万元、1990年12月20日(到期日1991年6月30日)贷的1800万元、1990年12月12月30日(到期日1991年12月31日)贷的150万元、1991年6月28日(到期日1992年6月30日)贷的200万元;1993年1月15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3)江中银信催字(021)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263.5万元,并在该催收通知书上注明所催收的贷款为:1989年6月14日(到期日1990年6月14日)贷的4000万元、1990年6月29日(到期日1991年6月30日)贷的100万元、1990年12月20日(到期日1991年6月30日)贷的1800万元、1990年12月12月30日(到期日1991年12月31日)贷的150万元、1991年6月28日(到期日1992年6月30日)贷的200万元、1991年12月26日(到期日1991年12月26日)贷的200万元;1993年12月17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3)江中银信催字(041)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713万元;1994年8月24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4)江中银信催字(061)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708万元;1995年9月5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5)江中银信催字(042)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697万元;1996年9月18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6)江中银信催字(182)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697万元;1997年8月15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7)江中银信催字(041)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697万元;1998年9月20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8)江中银信催字(394)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697万元;1999年3月23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99)江中银信催字(114)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2697万元;2000年8月7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2000)江中银信催字(128)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1224万元;2001年11月12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2001)江中银信催字(133)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1224万元;2002年6月12日江门中行向粤中公司发出了(2002)江中银信催字(034)号《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本金1224万元。1994年8月4日,江门中行向财政局发出了(94)江中银信代字第X号《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催代还粤中公司的借款及本金1713万元及利息;1995年10月30日、1996年4月4日、1997年8月15日、1998年3月23日,江门中行分别向财政局发出了(95)江中银信代字第X号、(96)江中银信代字第X号、(97)江中银信代字第X号、(98)江中银信代字第X号《请速代还贷款通知书》,催代还粤中公司的借款及本金1797万元及利息;1999年12月10日,江门中行向财政局发电报催其代还粤中公司的借款1697万元及利息;2001年11月15日和2002年6月13日江门中行向财政局发电报催其代还粤中公司的借款32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粤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借款关系有效。江门中行已发放了贷款合共人民币327万元给粤中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粤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粤中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江门中行实际贷款给粤中公司的时间是1990年5月22日,并非合同约定的1990年4月26日,因此,利息应从1990年5月23日起计算,超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

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财政局的担保书当时是在1987年出具的,担保书没有明确定明该担保书是最高额或循环担保,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在1990年签订的,标的是327万元,前后相隔三年多,从上述证据看不出该担保书与本案争讼的327万元借款本息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该担保书是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及要求被告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政局主张的该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财政局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中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0年5月23日至1990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多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给原告江门中行。

二、驳回原告江门中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45元,由粤中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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