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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与广州市番禺丽盛石油燃料有限公司、郭某甲、郭某乙等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质彬,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广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巷X号之一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丽盛石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盛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莲花山镇X路碧波楼X号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明,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丽盛公司、郭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乙、黄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杜某某及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质彬、吴广信,被上诉人丽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明,被上诉人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谭旺朝,原审被告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7月27日,丽盛公司与“南海市X镇新宏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宏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燃料油的协议,约定由新宏业公司向丽盛公司购买燃料油。之后,双方依约发生业务往来。1998年3月31日,由陈某、潘仲辉代表新宏业公司开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丽盛公司重油款共壹佰伍拾玖万伍仟元正(实数按送油单计),以后每星期还叁拾万元正。1998年11月10日,由郭某甲经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新宏业公司欠丽盛公司重油款尾数贰拾捌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略).00元),一个月内全款还清。2000年2月23日,丽盛公司以郭某甲、林某某、陈某为被告,向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甲、林某某、陈某付清所欠油款人民币(略).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番禺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郭某甲于2000年4月10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新宏业公司(即陈某、林某祥、郭某甲等3人)欠丽盛公司油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捌角陆分(¥:(略).86元),本人愿意全部偿还,由于拖欠油款时间比较长,同意按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结算(¥:(略)元),并计划在2000年5月15日前付壹拾叁万元(¥:(略)元),余下人民币柒万元(¥:(略)元)在2000年6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其余费用若在上述款项支付完后,丽盛公司不再追讨。丽盛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番禺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2001年1月6日、4月2日郭某甲向丽盛公司分别支付款项(略)元。2002年3月5日,丽盛公司以郭某甲为被告,以郭某甲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甲立即支付货款(略).86元及利息(略).3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丽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林某某、陈某为共同被告,郭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林某某、陈某、杜某某、郭某乙、黄某某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新宏业公司系郭某甲、林某某、陈某、杜某某、郭某乙、黄某某等六人合伙于1997年4月成立的企业,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于1998年7月30日退伙。合伙及退伙均无书面协议。合伙期间,新宏业公司与丽盛公司之间的业务主要由郭某甲负责。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是在合伙期间发生,无论合伙体是否清算,有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且无论是还款计划内容,还是丽盛公司在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的行为,均不能确认丽盛公司同意债务已经转移给郭某甲个人,郭某甲出具还款计划只是对合伙期间债务的重新确认;故六合伙人应连带清偿欠丽盛公司的油款(略).86元。因郭某甲已在还款计划中同意本金加利息为(略)元,即在2000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略).14元,在承诺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应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予丽盛公司。丽盛公司要求给付油款(略).86元及按其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某某、陈某、杜某某称合伙体欠丽盛公司债务已转移为郭某甲个人债务,且合伙体已清算,不应由他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陈某、杜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油款(略).86元及利息(2000年4月10日前为(略).14元,从200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01年1月6日前本金为(略).86元,2001年1月6日至2001年4月2日的本金为(略).86元,2001年4月3日起的本金为(略).86元)予丽盛公司;二、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陈某、杜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丽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郭某甲、郭某乙、林某某、陈某、杜某某、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六人虽是1997年4月成立的新宏业公司的合伙人(无书面合伙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杜某某于1997年底退出合伙,林某某、陈某于1998年7月30日终止了与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的合伙关系。终止时,经口头约定,合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承接。经清算,在终止合伙关系时,林某某、陈某应收合伙本金及利润共(略).75元。之后,1998年10月11日、11月6日、1999年2月2日,郭某乙分别支付给林某某、陈某的本金及利润共(略)元,尚欠(略).75元。2、2002年2月23日,丽盛公司起诉郭某甲和林某某、陈某付清拖欠油款(略).86元后,知道了林某某、陈某已终止了与郭某甲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拖欠的18万多元油款由郭某甲清付。因此,丽盛公司同意并接受了由郭某甲个人承担还款及其利息而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清楚写到“油款合计人民币(略).86元,本人愿意全部偿还”,在《还款计划》上只有郭某甲一人签字,并无其他合伙人签名,亦未加盖合伙体新宏业公司的公章。丽盛公司收到这份《还款计划》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同意撤诉。郭某甲未按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还款,丽盛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郭某甲个人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这说明丽盛公司已经同意合伙期间的债务由郭某甲个人承担。因此,合伙债务已转移为郭某甲个人债务,其转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这一债权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综上,欠丽盛公司的燃油款虽发生在六人合伙期间,但由于合伙人杜某某、林某某、陈某已先后退伙,终止了与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等三人的合伙关系,且经债权人丽盛公司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由郭某甲个人承担。因此,杜某某、林某某、陈某三人不应再承担上述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将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对郭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并予改判;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债务人郭某甲承担。

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对其陈某事实提供新的证据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人已散伙,且合伙人对新宏业公司的债务已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丽盛公司答辩称:1、欠款是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各合伙人应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新宏业公司的债务并没有转移,因为郭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是代表新宏业公司以及全体合伙人所订立的,而丽盛公司起诉时因不知其他合伙人的地址,待法院立案后丽盛公司已申请法院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的被告。因此,郭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丽盛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郭某甲是新宏业公司的负责人,由郭某甲出面负责货款的结算,郭某甲只是代表新宏业公司签名,债务并不能由郭某甲个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郭某甲,且合伙企业并没有进行清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郭某甲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郭某乙述称:1、新宏业公司成立以来,一直都是由郭某甲负责财务管理,虽然新宏业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但是推举郭某甲为负责人是经合伙人同意的,1998年3月31日的欠条只有陈某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可见,任何某个合伙人的签名均可代表新宏业公司,而还款计划是郭某甲代表新宏业公司开具的,郭某甲作为新宏业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外签定合同并承诺还款。因此,新宏业公司欠丽盛公司油款的债务并没有转移给郭某甲。2、1998年7月31日,新宏业公司散伙,六合伙人从未约定由郭某甲、郭某乙承担新宏业公司的所有债务。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郭某乙对其陈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丽盛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民事判决书是陈某、林某某等人的合伙内部事务,与新宏业公司欠丽盛公司油款的事项无关。该民事判决书定性为欠款纠纷,但仅属其内部之间的欠款纠纷,不能证实如上诉人所述的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已清算完毕。郭某甲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欠款纠纷,并非合伙纠纷,且郭某甲不需要承担清偿欠款责任,不能证明合伙企业欠丽盛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郭某甲。郭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郭某乙与林某某、陈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丽盛公司与新宏业公司之间购销燃料油的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新宏业公司购买了丽盛公司的货物后,未能全部付清货款,应属违约,新宏业公司应负清偿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新宏业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且是由郭某甲、郭某乙、黄某某、林某某、陈某、杜某某六人合伙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新宏业公司欠丽盛公司的油款,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丽盛公司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接受郭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而撤诉,放弃了对其他合伙人的请求权,但因郭某甲是新宏业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其本身需承担清偿所欠货款的责任,债务并未转移给第三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不属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上诉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郭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只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协议,而郭某甲未完全履行还款计划,丽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郭某甲后,双方均申请追加了其他合伙人为原审的共同被告,因此,债务仍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负责清偿。至于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上诉称,其已退伙并已经结算等均不能免除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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