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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陈某离婚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某某(曾用名古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古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古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状况: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璇。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有:粤E·(略)号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台、电视一台、空调一台、佛陶集团职工股(略)股、电脑一台、原告制作的陶瓷作品一批、书籍资料一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升平广场二期C座709房屋一套(以按揭方式购买,至2003年1月已支付(略)元)、银行存款1532.32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持卡人陈某)原、被告现居住的(略)为单位公房。被告工作单位为广东佛陶集团石湾美术陶瓷厂有限公司,每月收入700元。诉讼中,原告陈某,离婚后,除原告制作的陶瓷作品一批、书籍资料一批等财产外,其他财产可以放弃;被告陈某,如果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升平广场二期C座709房屋一套归原告,但要求原告补偿房屋已支付款项的一半,对银行存款双方各占50%。双方均同意对方的意见。

经查,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的承租人为霍琦华,其所开办的作坊请原告陈某进行技术指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及对生活中出现的困难缺少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诉讼中,被告亦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略)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璇由原告抚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为700元,故其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较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如果离婚,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升平广场二期C座709房屋一套归原告,原告补偿房屋的已支付款项的一半给被告,即(略)元的50%计(略).50元。银行存款1532.32元由双方各占50%,即766.16元。其他共有财产中除原告制作的陶瓷作品一批、书籍资料一批等财产外,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的作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合伙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陈某在该地址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的陈某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璇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陈某璇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三、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升平广场二期C座709房屋一套归原告,原告补偿房屋的已支付款项的一半给被告,即(略)元的50%计(略).50元。四、银行存款1532.32元由双方各占50%,即766.16元。五、其他共有财产中除原告制作的陶瓷作品一批、书籍资料一批等财产外,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六、原、被告现居住的(略)由被告继续居住。上述财产差价款共计(略).66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嫌弃上诉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这一恶疾,是对上诉人的歧视和遣弃。上诉人自婚后,为协助被上诉人的工作,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被上诉人经商期间,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的家庭责任及对女儿陈某璇的抚养教育义务,依法应得到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系统性红斑狼疮”是慢性癌症,可引起相当高的致死率和致残率,需要长期甚至终身服用激素和挂免疫抑制剂,需要大量的医药费。自患上红斑狼疮后,每天须靠服用激素和冬虫草制剂,定期挂免疫抑制剂维持生命,每月医药费达300元以上。所以,为了日后生活有点保障,希望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二、被上诉人自1998年10月起和霍琦华合资从事陶瓷工艺生产经营,这一点是千真万确的事实。该陶瓷作坊1998年至2001年的地址是在莲塘,后来为达到转移、隐藏被上诉人所拥有资产的目的,让霍琦华出面重新签订经济合同,搬到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被上诉人与霍琦华合资从事的陶瓷作坊经营所占资产,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有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证,依法公正判决。三、因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和身体状况,根本无法承担女儿的抚养重担,为了女儿的前途和生活,无奈只能放弃抚养权。上诉人月收入只有700元,离婚后,房租扣200元,医药费300元,200元日常开支,一审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显然是超出负荷,根本无法承担。而被上诉人有技术、有稳定的工作、有上千元的收入,又与他人合资做生意,有较丰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独自抚养女儿。四、被上诉人所放弃的财产都是十几年前添置的,可利用的价值可以想象。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将判归上诉人所有的移动电话和电饭煲拿走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这二件物品归还,如不归还,则按其价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偿精神损害费和日后生活困难补助费(略)元;2、重新分割一审漏判的夫妻共同财产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的陶瓷作坊;3、改判婚生女儿陈某璇的抚养费。

上诉人古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的承租人为霍琦华,其所开办的作坊请原告陈某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某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除非父母一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否则,不能免除父或母的这种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收入低且患病,无能力承担女儿抚养费,但上述理由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给付女儿抚养费的责任,且从社会伦理角度考察,上诉人亦不能免除抚养女儿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不负担女儿抚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上诉人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需长期治疗,且收入较低,离婚后生活确有一定困难,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考虑,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款(略)元为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略)元,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佛山市X村尾南工业区X号的陶瓷作坊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仍是该陶瓷作坊的合伙人,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在该陶瓷作坊经营所占资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款(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陈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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