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三水市金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上乐塘。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冼某某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年十月八日,冼某某以“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三水市金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三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三公司向冼某某供应水泥产品,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但合同上并没有“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而仅有冼某某的个人签名。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冼某某在金三公司的客户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至当日止,尚欠金三公司水泥货款(略).50元。金三公司经追收未果,遂于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冼某某偿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冼某某在二审期间表示其是“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冼某某与金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金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冼某某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冼某某欠金三公司货款(略).5元,有冼某某的签名确认,现金三公司诉请其清偿欠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冼某某辩称欠款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未有在规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故视为其没有主张。冼某某辩称无欠金三公司货款,无充分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冼某某欠金三公司货款(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逾期清偿,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冼某某负担。
上诉人冼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金三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冼某某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订合同,其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需方为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金三公司在欠款单中也明确该公司为客户,冼某某仅为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认定冼某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错误的。而且,购销合同和欠款单都是金三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可以将冼某某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亦可以理解为个人行为时,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冼某某的解释,即将冼某某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冼某某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的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驳回金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冼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三公司无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冼某某与金三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冼某某拖欠金三公司(略).50元水泥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冼某某上诉认为其是“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或职工,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且金三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点,但因金三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客户欠款单上均只有冼某某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冼某某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证证实“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以及其与该公司的关系,故对冼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冼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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