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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顺德市大良区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是顺德市X镇细滘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瑜,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潘庆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庭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发生了货物公路运输的业务关系,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双方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收取了原告代办托运的货物后,没有证据证明他已经把货物交给了委托方指定的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现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代运的部分货物下落不明,收货人也否认有收到货物,以致原告遭受(略)元货款的损失,被告应对该灭失的部分货物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五批货物的下落全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略)元也合理。被告陈某某是顺德市X镇压细滘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的业主,该服务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因灭失了代运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本案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100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本案是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时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因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收取货物的证据。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因事实不清而导致的错误。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仍作出了与本案原一审一样的结果。上诉人在原二审已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交给了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重审的一审判决查明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赵伟光收到价值(略)元的货物的证据,因而认为上诉人对该“灭失”的货物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查明和认为是错误的,因此该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州市公安局芝山分局报案回执单,证明公安局已立案侦查;2、永州市公安局芝山分局对赵伟光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明赵伟光已承认收到了所有的货物;3、赵伟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赵伟光签名确认的四份货物托运单(传真件),证明赵伟光已收了货物。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重审的时候已对原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的部分已查清;上诉人认为其有证据证明赵伟光已经收到货物,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原二审期间就已有了,不属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把货物交给了委托方指定的收货人”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湖南省永州市公局芝山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对陈某某的问话笔录、对赵伟光的调查笔录、赵伟光签名的四份手运单等证据,以证明凡经湘粤运输服务部发给湖南创通公司的货物,湖南创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赵伟光承认已全部收到,并都已交给了公司门市部。因该证据所要证实的事实已查清,二审法院对(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发回重审的目的,就是要求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作出认定。赵伟光在(2000)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陈某其并未收到顺德市X镇细滘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所托运的五批货物。作为(2000)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被告,赵伟光在该案件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件的实体处理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陈某具有为公司推卸责任之嫌。而在公安机关的陈某,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在对赵伟光的调查过程中并未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违法之处。所以可以认定赵伟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论从证据的真实性还是权威性而言,赵伟光在公安机关所作陈某的证明力均大于其在(2000)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作陈某的证明力。因而,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确认。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已证明了上诉人陈某某已按要求履行了运输及交货的义务。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共计856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得凯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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