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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覃某甲、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世文,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文及被上诉人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被告邵某某拟将其所有的座落南海区X村一队南区X巷X号的一层房屋加建至三层,被告邵某某并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仅有施工员证的被告潘某某。承接工程后,被告潘某某以每天35元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同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从三楼摔到地面致严重受伤而被送往南海区黄歧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时,共用医药费(略)元,其中,被告潘某某支付了(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结果,从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来分析,首先,作为雇主的被告潘某某没有领取《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其不具备承接房屋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接两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在承接工程后又雇请了没有建筑施工员证的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其行为违反《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及第十二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规定,是造成原告伤害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次,作为房屋所有人、即发包人的被告邵某某,其在明知被告潘某某不具备承接房屋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房屋的加建工程发包给潘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对原告所受的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作为原告本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建筑施工员证的情况下而受雇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应清楚知道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但原告仍从事此工作,故原告本身对其受伤同样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对此结果,作为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80%的赔偿款,而被告邵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款,作为原告本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费用。对原告的医药费(略)元,有相应的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此款属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医疗费,对此,原告没有明确此请求的数额,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原告可在明确数额后另行提起诉讼。原告的日工资为35元,原告自2002年10月19日受伤住院至其提起诉讼的11月7日,其住院时间为20日,据此,原告的工资应为700元,此款亦属赔偿范围。对原告此段期间以外的工资,原告亦可另行提起诉讼。因原告受伤住院至其提起诉讼的住院时间为20日,故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此款亦属赔偿范围。同样,对此段时间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家补助费6300元及残疾退休金(略)元,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偿金(略)元,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评残,故原告的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案中确定的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略)元、工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共(略)元。据此,被告潘某某应承担80%,即(略).8元,扣减其已付的(略)元,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略).8元。被告邵某某应承担10%的赔偿款,即3356.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略).8元;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356.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5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认定错误。覃某甲的雇主并非上诉人,而是覃某乙,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要求追加覃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裁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负责工程机械模板部分,其余工程已转包予覃某乙,覃某甲违规上屋操作与上诉人负责的部分无关,被上诉人邵某某对此应是知情的。原审诉争的工资表实际上是一张转工程款的证明,能证实上诉人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覃某乙的事实,原审却以此工资表认定覃某甲为上诉人所雇,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覃某乙支付款项合共(略)元,其中把多于“工资表”的1000元作为覃某甲等人的伙食费处理,这仅是一种主观推断,上诉人对此一直不予承认。因本案工程项目很小,上诉人与覃某乙雇请的工人均一起吃饭,且因上诉人在工地的时间明显比覃某乙少,故上述款项是上诉人委托覃某乙代发上诉人雇工的伙食,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覃某甲有雇佣关系。本案中,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覃某甲应首先提供证据证实其雇工身份,但覃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认定其身份为雇工,更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其雇主,覃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原审没有查清事实,轻信覃某甲的口头陈述,直接认定覃某甲的日工资为35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过错原则,按8:1:1分配上诉人、覃某甲、邵某某之间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公。因上述三方均是成年人,在法律面前权利义务应是对等的。邵某某在本案中违反的是国家法律,而上诉人违反的是部门规章,故邵某某的责任应大于上诉人。原审即使认定上诉人是覃某甲的雇主,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亦应为的1:1:1。综上所述,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覃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覃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覃某甲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覃某佳等十几人均系受雇于上诉人,为其承包的涉诉工程从事施工工作。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

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覃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邵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雇请被上诉人覃某甲进行施工及覃某甲的日工资标准为35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期间的陈述可知,各当事人对上诉人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涉诉房屋的加建工程以及被上诉覃某甲系该工程施工人员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已确认的前提事实,可推定出上诉人潘某某雇佣被上诉人覃某甲从事本案建筑工程的施工工作这一事实。上诉人潘某某称其承接工程后已将工程转包予案外人覃某乙,被上诉人覃某甲系覃某乙所雇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推定,故对被上诉人覃某甲系上诉人潘某某雇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潘某某要求追加案外人覃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的资质,而违法承接涉诉房屋的加建工程,其后更雇请包括被上诉人覃某甲在内的没有建筑施工员证的工人从事施工工作,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以致被上诉人覃某甲在施工期间从三楼摔到地面造成严重受伤,故此,上诉人潘某某应对被上诉人覃某甲的损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邵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对上诉人潘某某是否具备承接房屋建筑工程的资质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违规将工程发包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承建,对造成被上诉人覃某甲的损伤在主观上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覃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员资质及应知施工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仍受雇于他人从事施工工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损失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邵某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结果有误,实际结果应为4195.6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潘某某主张本案各当事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覃某甲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日35元,作为雇主的上诉人潘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判断雇主与雇员的举证能力强弱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潘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认可了被上诉人覃某甲提出的事实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原审轻信被上诉人国环的口头陈述作出事实认定,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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