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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丹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因需要资金,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某池字第x号,评估价值x元)抵押给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到耒阳某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耒房蔡某池他字第x号)。次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出具了当票,合同约定:当金为3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39‰,当金利率为6‰,典当期限为二个月。2007年9月13日,李某某给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因需当金30万元,而又不能提供足额价值的抵押物,如违约,可不受抵押物价值的限制,处置之后的不足部分另向李某某追索。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于当日将30万元当金发放了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当金后,能按照约定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到期后,李某某因不能归还当金,经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同意,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四个月,至2008年3月12日。续当到期后,李某某没有续当,也未归还当金,赎回当物,只是按月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李某某支付了至2008年7月12日止的综合费和利息共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双方构成了典当合同关系。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既未续当,又不归还当金,赎回当物,引发纠纷,李某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为39‰,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可按综合费率的上限即27‰确定。在李某某已支付的综合费x元中,其多支付了x元,可抵下欠的综合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计算。由于李某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不续当也不赎当,其典当已形成绝当,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有权请求拍卖绝当物,以拍卖所得偿付当金等费用。对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李某某偿还当金30万元,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x元中的x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归还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支付利息和综合费x元,合计x元(已支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到期如未支付,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可请求拍卖绝当物;二、驳回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元,减半收取4547.5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当金是30万元,但被上诉人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x元,实际只支付了x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借款是x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当金是30万元,并按30万元的本金计算综合费和利息是错误的;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将典权设定为物权,被上诉人请求拍卖绝当物,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借款系上诉人个人行为,而抵押之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可请求拍卖绝当物,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典当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上诉人的当物已形成绝当物,被上诉人收取的综合费和利息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证据1、进帐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当金是x元;

证据2-3、档案资料和结婚证,证明设定抵押的房屋是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与被上诉人耒阳某万金典当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典当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约定的综合费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综合费率最高限额无效外,其余约定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当金是3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当金凭据即当票上的金额也是30万元,同时,上诉人于2007年9月1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书中言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即当金为30万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虽然从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当金金额是x元,但这是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x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时应是否支付当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未予约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从当金中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在以后的还款中均是按30万元本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故上诉人称实际借款是x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用作抵押的房产所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李某某本人,上诉人则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在典当物成绝当后,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故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诉人的抵押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邮递费100元,共计36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吴雪峰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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